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766号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9号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山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工具公司)、被告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电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及被告威仕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名称为“矿灯LEDHeadlamps”、型号为“IWS-5A”、“IWS-5C”】,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及收货费等)共计18438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0××××.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其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为此支出了大量的维权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制造,两被告既没有制造能力也没有制造模具;
3.原告钓鱼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原告需求而采购,并未正式对外销售;
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以不同专利在同一款产品上重复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47573、47574、47575、47576、47578号公证书,两被告对公证过程有异议,认为原告涉嫌钓鱼取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以供核对,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无绳LED灯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悦使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网站,依次点击“产品信息”、“公司介绍”等页面进行浏览,其中展示有型号为“IWS-5A”、“IWS-5B”、“IWS-5C”的LED头灯产品等。
2019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盘华烨使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淘宝网站,搜索并进入“iwiss旗舰店”,该店铺显示有“IWISS威仕工具官方旗舰店”等内容。
打开与该店铺“客服”的对话框,点击客服聊天框中的链接,并以邮费补差的形式支付了1080元。
同日,盘华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其手机登录“手机淘宝”并打开“我的订单”,找到“iwiss旗舰店”,将其与该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展示并截屏,后又通过手机连接公证处电脑打印截屏内容。
聊天记录显示,在客服确认“××”网站是其公司官网后,盘华烨截图并询问是否有型号为“IWS-5A”的LED头灯可售,客服回复问其需要多少数量,并称“天猫上是国内常卖产品,部分产品是没有上架”,双方议定购买型号为“IWS-5A”、“IWS-5B”的LED头灯各2个,价格共计1080元。
因该产品未上架,客服提供了拍差价的付款链接。
盘华烨询问公司信息,客服称是“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被告威仕工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2019年4月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姚悦在指定地点收取单号为“254688788477”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带回公证处办公地址后,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收货后,原告通过阿里旺旺与店铺客服交流,要求再次购买6个型号为“IWS-5A”、“IWS-5B”的LED头灯,客服人员补充说明了“IWS-5C”是“IWS-5B”的升级款。
2019年5月27日,姚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http://iwiss.cn”网站,并分别点击查看该网站的英语版(××)及西班牙语版(××/es)。
之后依次点击该网站中的“产品”、“LED矿灯”、“IWS-5A户外休闲多功能LED头灯”、“IWS-5B多功能LED头灯”、“IWS-5C多功能LED头灯”等产品信息。
在“关于我们”页面,显示有公司参加2018年上海工博会及2017年广交会的参展图片,最新资讯部分有题为“威仕电气将在拉斯维加斯参加美国五金展NHS”的信息。
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浙江威仕工具有限公司”,而地图定位的地址是“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
相关链接部分有“iwiss.com”、“iwiss.es”、天猫官方旗舰店、淘宝旗舰店、1688官方店铺信息。
2019年5月30日、6月3日,庄瑞霞分别将聊天记录的文件及被告威仕工具公司的阿里巴巴旺铺、淘宝网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相关网站信息上传至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四份电子数据确认函。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威仕电气公司。
原告提供了××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有被告威仕电气公司的企业介绍,并在联系方式中自称公司主页为××和www.iwiss.com,而被告威仕工具公司自认www.iwiss.com系该公司网站。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4个及被告威仕工具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且在每个产品实物及包装上均印有IWISS的标识。
两被告自认是关联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被告威仕电气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IWISS商标许可被告威仕工具公司使用,但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威仕工具公司销售给原告,与被告威仕电气公司无关。
另,原被告确认4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结构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内装的电池颜色的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147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80元、翻译费2550元及涉案的律师费3000元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威仕工具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高低压电器及配件、液压机械设备、电缆加工设备、仪器仪表、照明电器、防爆电器、电线电缆等制造、加工、销售等。
被告威仕电气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控制器、液压机械、电子元件、仪器仪表、照明电器等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订单详情、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分前后两部分,前面是发光面,后面是安装部分。
从主视图看,前部呈倒角矩形状,且左右两侧边略向外扩呈弧形,正中央有圆形发光面。
包裹该发光面的壳体近似筒状,其顶部向外凸出于产品表面,其底部贴近产品表面,故发光面倾斜于产品表面呈一夹角。
壳体顶部有小的拱桥状构件,正面看圆形发光面的中央可见内部圆形的发光结构。
从后视图看,后部表面产品的上下边缘处各有一行指示箭头、一行文字和一长条形凹槽,背部正中央有近似矩形的固定夹,右侧的中央有一个凹陷区域和两个圆形结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近似。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有短线分割,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短线分割,短线分割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
2.涉案专利为非透明结构,被诉侵权设计为透明结构,能透视出产品内部的电池颜色,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就在于罩壳透明设计;
3.从主视图看,两者在灯罩左右两侧的对称设计有明显不同;
4.涉案专利的发光面倾斜夹角为30度,而原告在另案中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夹角为22度,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
针对两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关于短线分割,在涉案专利立体图、主视图中可以看出,短线分割是关于发光面罩处有凹陷而使用的一种阴影绘图手段,且位于肉眼不可见的凹陷面,不影响专利整体的外观视觉效果;
2.关于透明结构问题,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仅是罩壳透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半透明或非透明的磨砂塑料材质,灯内部的结构完全看不到,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3.关于壳体花纹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
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角度的描述是指“大约”呈30度夹角,即使角度存在细微差异,也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绳LED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在灯罩左右两侧的壳体花纹及发光面倾斜角度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涉案专利图片上的短线分布,系为了体现立体效果的绘图方式,两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透明壳体,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完全透明的壳体,其采用磨砂半透明的材质,亦不能清晰体现产品内部的设计特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在于: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多了指示行的文字和箭头;
左右视图看,对比设计1左右侧面产品表面均比涉案专利多显示出了两个构件;
俯仰视图看,因对比设计1采用渲染图方式提交,其发光面的外轮廓及形状设计并未清楚表达,无法进行比较;
主视图看,对比设计1比涉案专利在正面发光面的左右两侧多显示出产品内部结构。
故涉案专利亦非仅因透明外壳的差异而维持专利有效。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系关联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被告威仕电气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IWISS商标许可被告威仕工具公司使用,且被告威仕工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均使用了IWISS商标,再结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从被告威仕工具公司的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而被诉侵权产品快递面单上的寄件地址却与被告威仕电气公司的地址一致,被告威仕工具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有被告威仕电气公司的参展信息且显示的公司地址定位为被告威仕电气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威仕工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中自称有生产基地,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照明电器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其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威仕工具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威仕电气公司将其持有的商标授权被告威仕工具公司使用,且两公司存在前述关联关系,其亦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和出口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销售行为,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及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43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原告针对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多项专利权;
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已主动删除公司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第三,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相对较小;
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多起诉讼中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7424.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乐清市威仕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