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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697号
案件名称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55号3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LIONCORP.)。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贝弗利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R·霍兰·刊贝尔(R·HOLLANDCAMPBELL),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授权代表人:杰米·L·布鲁尔(JamieL.Brewer),该公司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2019)最高法民申7697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埃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埃索公司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序良俗显属错误。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定,如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撤销、变更,而非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参照民事诉讼法明显不当,且引用条文与判决说理自相矛盾。

3.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采信了未提起上诉的美孚公司理由,同时采用书面审理剥夺了埃索公司的抗辩权。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埃克森美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在先裁决的认定,埃索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还申请了“脑黄金”、“蓝魔”、“冷白金”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志,故二审法院认定埃索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并无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在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对部分理由予以纠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埃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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