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4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武,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4号719房。
法定代表人:陈俊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
一审被告:唐万青,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陈俊武、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科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荣世贸公司)、一审被告唐万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科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陈俊武,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一审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陈天元,一审被告唐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王公司和陈俊武共同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科王公司、陈俊武承担的赔偿部分,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中科王公司和陈俊武的负担部分,判决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承担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与科王公司、陈俊武无关,科王公司名称多次被他人冒用,金玖玖商店从未生产销售箱包产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王公司已于2019年7月19日核准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并承担责任有异议,但考虑到相关责任根据协议由商户承担,便不再提出上诉。
一审被告唐万青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并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
路易威登公司在一审中请求:1.百荣世贸公司、唐万青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2.科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与陈俊武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3.四一审被告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4.四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法国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取得第241081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路易威登公司所生产的附有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行销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2017年9月,路易威登公司发现唐万青在其位于北京百荣小商品城内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三款背提包上均使用了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客观上为唐万青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唐万青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唐万青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三款背提包中有两款系由科王公司生产销售,故科王公司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陈俊武系科王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陈俊武应对科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荣世贸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荣世贸公司与科王公司、陈俊武没有任何关系,与唐万青是租赁关系,出租商铺供唐万青经营,唐万青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独立经营。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百荣世贸公司销售,百荣世贸公司仅依据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签署的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代唐万青对外开具发票。
百荣世贸公司没有对商标侵权进行鉴别的能力,且一直要求商户依法经营。
因此,百荣世贸公司没有故意为唐万青被诉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没有帮助唐万青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百荣世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科王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公司的全部诉请。
科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辅料、五金、皮革皮具、户外广告及宣传,从未生产销售过箱包产品。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科王公司生产销售,科王公司与唐万青亦没有任何关系。
涉案商品系他人冒用科王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
综上,科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唐万青一审辩称,路易威登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唐万青经营,唐万青销售过与路易威登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相同的商品,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停止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
唐万青系合法注册、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专业的辨别能力,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等第18类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胡润百富网站(www.hurun.net)中载有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该报告中显示,路易威登位列2016胡润男性/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名中的第二名,并被评为最青睐的奢华品牌;
2.(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LV”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指出,异议人在先注册于“手提包”等商品上的“LV”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3.(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是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所作的原复一致公证。
该份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路易威登公司官网产品展示销售页面打印件。
上述网页打印件展示的箱包产品中均使用了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售价均在20000元左右;
5.《奢华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正版图书以及加盖有上海图书馆藏书印章的《嘉人》杂志影印件。
上述图书中载明,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先生是法国历史上最杰出的皮件设计大师之一,于1854年在巴黎开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第一间皮箱店。
一个世纪之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并且成为上流社会的一个象征物。
书中全面介绍了包括箱包在内的LV系列产品。
《嘉人》杂志中以“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以及“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为专题分别介绍了LV系列产品以及在中国的展出情况。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百荣世贸商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三层1街052商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入了四个女包,随后取得了POS刷卡单以及发票一张。
其中,POS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3层个体户唐万青,金额630元;
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0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6507号公证书。
唐万青认为上述公证书存在如下瑕疵:1.公证书中记载购物后在二层开具了发票,但百荣世贸商城中实际开具发票的地点是在一层,而非二层;
2.公证书中记载先购物,后开具发票。
但是公证书附页的发票联和POS消费单上记载的时间前后却正好相反。
经当庭勘验,路易威登公司公证购买的四个箱包中,颜色分别为白色、黑色、蓝色的手提包系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
上述三个手提包分别装在三个玫红色的购物袋内,袋身正面下方印有“国际品牌(香港)投资发展公司监制”字样。
白色手提包正面金属锁扣处镶嵌有大写的英文字母V下加一条横线的图案,黑色与蓝色的手提包正面金属锁扣处均镶嵌有大写的英文字母V叠加正三角形的图案。
打开上述三个手提包后,在包体内侧镶嵌含有“豹雪儿”字样的皮质铭牌。
其中,打开黑色与蓝色手提包的背面拉链,内含合格证两张,其上载明:品牌豹雪儿,知名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总经销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段亿发皮革配件广场首层A46、A47号。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上述三个手提包正面金属锁扣处的图案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提交了科王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其中《档位租赁协议》显示,出租单位广州市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将自己有出租权的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路段亿发皮革配件广场首层A46、A47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路易威登公司还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其上均未显示有关于“知名品牌(国际)有限公司”以及“国际品牌(香港)投资发展公司”的工商信息。
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6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30元以及包括公证认证转递手续、立案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在内的其他费用16870元。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路易威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面值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路易威登公司称上述金额系包含本案在内的两本公证书支出的总金额,本案仅主张公证费2500元;
2.面值为1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栏载有诉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陈俊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有“鉴于:1.因甲方发现北京木樨园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甲方拟就前述侵权行为起诉北京木樨园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陈俊武侵害商标权和/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双方约定本合同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整(RMB160000)”。
路易威登公司称,因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列明的案件均指向科王公司,为避免重复诉讼,目前仅起诉本案一个案件。
律师费160000元也是仅就本案支出。
另外,路易威登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办[2015]255号《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列明了律师服务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类型案件,其中,本案不属于上述类型案件。
百荣世贸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经营场地,系基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万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
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为百荣世贸公司,乙方(承租人)为唐万青,商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3层一街052号,乙方所承租商铺的经营范围为箱包,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9日;
2.《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单位)为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乙方(受托单位)为百荣世贸公司。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开发票协议。
代开发票对象:为乙方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代开发票种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代开发票项目内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委托代开发票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为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并非科王公司生产销售,科王公司、陈俊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变更法人及住所地前的科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变更法人及住所地前的科王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段亿发皮革配件广场首层A46、A47。
科王公司称,科王公司是以皮具的包装、设计、辅料为主的贸易公司,从开业以来,从未生产制造过一个箱包。
2015年4月,科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俊武,变更法人后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过科王公司的名义;
2.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玖玖包装辅料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行拍摄的金玖玖商店照片以及与陈俊武、金玖玖商店有关的各类荣誉证书、牌匾照片打印件。
科王公司称,陈俊武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玖玖包装辅料商店的经营者,2015年由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就从他人处转让了一个现成的公司,即科王公司。
科王公司仅用于买社保,业务与金玖玖商店相同,从未生产销售过箱包产品;
3.豹雪儿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第8149791号豹雪儿商标注册人为邹启兵。
唐万青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豹雪儿皮具发货单。
该发货单系手写,载明型号及价格,并加盖有邹启兵的个人签章;
2.邹启兵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手写证明。
该证明载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北京百荣唐万青店铺内的豹雪儿品牌女包都是邹启兵销售于他”,并加盖有邹启兵的个人签章;
3.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
载明邹启兵创作完成豹雪儿图形,是第8149791号豹雪儿商标的注册人。
庭审中,唐万青明确表示邹启兵无法出庭作证。
另查,科王公司股东仅陈俊武一人,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实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65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科王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及工商档案档位租赁协议、《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馆藏影印件、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馆藏影印件、(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5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通知、网页打印件,百荣世贸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科王公司、陈俊武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唐万青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发货单、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包括诉讼主体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以及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国外。
本案路易威登公司为依法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现路易威登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四一审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境内,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路易威登公司作为第241081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路易威登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包身显著位置镶嵌有大写的英文字母V下加一条横线的图案以及大写的英文字母V叠加正三角形的图案,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大写的英文字母V下加一条横线的图案以及大写的英文字母V叠加正三角形的图案,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构图、设计近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极为相似。
路易威登公司使用商标的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较低,并在包体内侧及合格证上印有品牌豹雪儿字样,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也即不会产生售中混淆,但仍有很大可能会在没有作仔细辨别的情况下被看似熟悉的外观特征所吸引从而造成售前混淆,以及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而造成售后混淆。
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公司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公证取证地点系唐万青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场所,该店铺系唐万青经营,唐万青亦认可其售卖过与涉案侵权箱包相同的商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万青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唐万青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所作侵权公证书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唐万青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唐万青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豹雪儿皮具发货单一张,但该发货单上仅标注有型号,并未标注产品名称,无法确切对应涉案侵权产品;
唐万青虽提交了邹启兵的书面证明,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确有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
现唐万青明确表示邹启兵无法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唐万青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唐万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于唐万青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唐万青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将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
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城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
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荣世贸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作为从事市场经营为销售商提供综合服务,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的市场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通过商户进入到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施等形式,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
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生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现百荣世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市场管理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涉案两款黑色及蓝色手提包中含有的合格证上载明,科王公司系总经销,且其上标注的地址亦为科王公司变更住所地之前的公司注册地址。
虽然科王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箱包,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印制在合格证上,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科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科王公司系涉案两款黑色及蓝色手提包的生产者,并称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该在产品上标识合格证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系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该符合的要求,但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即推定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主体即为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两款黑色及蓝色手提包所附合格证上均载明科王公司系“总经销”,而“总经销”显然不能等同于生产者。
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科王公司系涉案两款黑色及蓝色手提包的销售者。
现路易威登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科王公司系涉案两款黑色及蓝色手提包的生产者,故一审法院对于路易威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科王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王公司只有陈俊武一个自然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陈俊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科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科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百荣世贸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要求百荣世贸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公司请求判令唐万青、科王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百荣世贸公司与唐万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俊武与科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中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书确有记载且有发票及POS刷卡单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笔金额予以支持;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因涉及多本公证书以及多起案件,故一审法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因路易威登公司并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科王公司、唐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科王公司、陈俊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百荣世贸公司、唐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百荣世贸公司、科王公司、陈俊武、唐万青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五、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科王公司、陈俊武、百荣世贸公司、唐万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人民币5420元;
由百荣世贸公司、科王公司、陈俊武、唐万青负担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科王公司和上诉人陈俊武提交新证据材料。
其中,三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图片中产品吊牌显示“总经销: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科王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9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清税证明》显示,科王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对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路易威登公司认为和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询问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不再开庭审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路易威登公司承担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0元的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经本院释明,二上诉人亦不再坚持。
根据诉辩各方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是科王公司生产或销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路易威登公司证据初步证明科王公司是销售者的情况下,科王公司及陈俊武应当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科王公司及陈俊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他案件中科王公司名义被冒用,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科王公司名义被冒用。
此外,上诉人主张科王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被核准登记注销,但2019年11月16日科王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和2019年9月16日科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还均盖有科王公司的印章,对此没有合理解释。
因此,在路易威登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科王公司销售的情况下,二上诉人证据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反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商标权利效力、标识比对以及侵权成立、责任认定方面,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不再予以详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王公司和陈俊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州市科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已交纳),上诉人陈俊武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