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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4289号
案件名称曹某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4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涛,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户籍地永州市祁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春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辩护人谭春成提交了不到庭申请及书面辩护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320001号、第10320002号、第9644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曹某涛系深圳市海远眼镜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村莘塘路25号三楼)的经营者。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曹某涛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购入眼镜框、眼镜腿、镜片等原材料,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木九十”、“枠”、“wakeup”三种注册商标的眼镜对外销售。

2019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海远眼镜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曹某涛抓获,并在该公司仓库缴获假冒“木九十”注册商标的眼镜数量6630副、假冒“枠”注册商标的眼镜数量4970副、假冒“wakeup”注册商标的眼镜数量940副。

另,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涛的客户郭某处查获已销售的假冒“枠”注册商标的眼镜25副。

经鉴定,涉案眼镜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曹某涛的供述及其客户郭某的证言,曹某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单价为人民币40-45元不等,可计算出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货值约为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已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一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涛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金额无异议;

2.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明显,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家庭条件不宽裕。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320001号、第10320002号、第9644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曹某涛系深圳市海远眼镜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村莘塘路25号三楼)的经营者。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曹某涛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购入眼镜框、眼镜腿、镜片等原材料,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木九十”、“枠”、“wakeup”三种注册商标的眼镜对外销售。

2019年3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村莘塘路25号三楼一厂房内抓获被告人曹某涛,现场缴获了11600副带有“枠”商标及940副带有“Wakeup”商标的眼镜。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缴获的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外,公安人员在案外人郭某亮处缴获其从被告人曹某涛处购买的25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成品眼镜。

据郭某亮陈述,上述成品眼镜的进货价为45元,与被告人曹某涛微信聊天截图中的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及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相印证。

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缴获的12565副假冒注册商标眼镜价值共计人民币565425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权利人投诉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等)、鉴定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卢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12565副,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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