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富强村一区111号。
经营者:陈吉桃,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未在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潜水挺机械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