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292号之一被执行人:吕夫华,曾用名吕夫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夫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吕夫华罚金15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夫华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吕夫华的财产状况,执行其财产刑,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二、银行账户查询、冻结、扣划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六次,冻结吕夫华的银行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11个,扣划其存款21270.62元。
三、不动产查询、查封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查封了吕夫华名下的位于丰县××北、××路东侧东方春城x期x号楼x的房产一套。
四、线上调查本院经线上调查,了解到吕夫华目前在外地打工,妻子在家务农,有一子,今年待高考。
本院多次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向其告知了不履行财产刑的风险及后果,吕夫华答应尽力尽快履行,对本院提出的一些要求,吕夫华表示将积极配合。
五、查电子卷未发现吕夫华的财产线索。
六、查关联案件经搜索,吕夫华无财产收益内容的关联诉讼案件。
七、限制消费2020年3月16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吕夫华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夫华因犯罪被处以刑罚,除执行主刑,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吕夫华的财产刑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吕夫华已执行财产刑21270.62元,本院将对其尚未履行的罚金128729.38元继续追缴。
对于已查封的吕夫华名下的房产,经查该房屋产权清晰,本已具备处置的法定条件,本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吕夫华具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愿望,不回避自己的财产刑履行义务,且购房时间不长,该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已还贷数额不大,如立即处置该房产,可能会造成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故本院适当给予其一定的财产刑履行期限,对查封的该房产暂缓处置。
综上,本院依职权经调查,未发现吕夫华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对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吕夫华涉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吕夫华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或查封物适宜处置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