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34号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401。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利维安吉尔送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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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新华园**楼**门点 经营者:郝维杰,业主。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兴海区利维安吉尔送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于同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