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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与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28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与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渭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渭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相关产品的售价、销量、维权成本、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15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低,与国家现有政策采取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趋势相违背。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普通机械、厨房用具、工业用机器人制造的咨询、服务;

国内商业批发、零售等。

2008年9月28日,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取得第15654432“Haier”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1995年7月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

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制冷、通风设备的销售等。

二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同一场所。

自2007年起至2012年,秦东公司先后与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签订《2010年度海尔冰箱产品销售协议》、《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2012年度社区店加盟支持协议》,之后在其经营场所内经销海尔系列家用电器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297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1日,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大街XX段XX店”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一行又进入该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内装潢、展板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后附店内外照片九张。

其中第1、2、3、4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其店外悬挂了标注有“秦东海尔专卖店”及“Haier海尔中央空调”字样的招牌;

第5、6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入店玻璃门上方张贴了“Haier”标识;

第7、8、9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店铺内多处使用了“Haier”标识。

二被告所使用的“海尔”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完全相同。

原告为此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海尔”文字及第15654432“Haier”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作为海尔公司家电产品的经销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原告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并且不应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如经营者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海尔家用电器”等合理标注案涉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但在本案中,二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注“秦东海尔专卖店” 及“Haier海尔中央空调”,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突出使用案涉商标,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尔公司存在专卖的特定商业关系,显然构成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不当借助了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商业声誉,妨碍了海尔公司对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海尔”及第15654432“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权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自2007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曾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电器经销商,且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假冒产品,可见,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是比较小的;

因被上诉人并未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海尔公司认为应参照涉案注册商标产品价格确定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赔偿15000元,数额适当,海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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