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823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
委托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园盘田富围村路口,经营者:黄惜珍。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罗马仕”、“ROMOS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这些劣质仿冒的移动电源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雷贵斌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两个商标注册证,其中一个商标注册证号是第9843775号,对文字商标“罗马仕”享有商标权,核定在第九类商品使用: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测量仪、电池、电镀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电热袜、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另一个商标注册证号是9843776,对英文字母组合商标“ROMOSS”享有商标权,核定在第九类商品使用:计算机、电子日程表、邮戳检验器、假币检验器、自动售票机、加油站汽油泵、商品电子标签、电容器、变压器、电容器、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4年2月6日,原告与雷桂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雷桂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1月13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是罗马仕移动电源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中使用文字商标“罗马仕”及英文商标“ROMOSS”。
原告销售的罗马仕移动电源市场销售价约80至135元。
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对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市××县××路,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畅达数码手机总部”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罗马仕充电宝一个,微信支付价款50元。
购买结束后,将购买物交公证人员封某,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物证,打开物证箱,箱内有一个移动电源,移动电源的正面使用了英文商标“ROMOSS”,外包装使用英文商标“ROMOSS”及文字商标“罗马仕”、外包装注明由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但没有防伪标贴。
正品罗马仕移动电源与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区别如下:第一、正品包装盒上有防伪码,其移动电源数据上线上印有英文商标“ROMOSS”,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没有这些标志;
第二、正品罗马仕移动电源的颜色、指示灯、电源插口、整体商品的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如下:手机及配件、数码产品。
以上事实,有(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第679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8号、第03709号公证书、第03710号、第03711号公证书、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打印页面、百度网打印页面、广告合同、各大门户新闻报道打印页面、(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31号公证书、公证处封某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出售了被控侵权的罗马仕移动电源?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罗马仕移动电源,已被公证机构见证,并记录整个购买过程。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罗马仕移动电源,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清晰地列举了正品罗马仕移动电源与被控侵权罗马仕移动电源之间的差异,并当庭出示了正品移动电源,从品质上看,两者相差巨大,但两者对商标的使用是完全一致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其次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如下几个因素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2017年1月成立,至2019年5月,原告取证时,经营时间为2年,经营场所在惠东县黄埠镇园盘田富村围村路口,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被告的经营场所属圩镇范围;
第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大规模销售被控侵权的罗马仕移动电源。
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括维权费用在内。
除此之外,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罗马仕”、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ROMOSS”的罗马仕移动电源;
二、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168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鑫畅达数码店负担,其882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谢 云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李慧雅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