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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61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纹,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62号东魏服饰183、185号临街门面。

经营者:章子许,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经营者章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423824号“湘窖”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湘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辩称:被告在销售酒的时候都会在外包装盒上用圆珠笔写一个“许”字,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没有被告所书写的“许”字,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所销售,原告诉请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食用酒精: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021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8年9月20日,公证员晏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的一家门头显示有“烟酒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湘窖浓香型白酒”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公证书》附有店铺及所购商品的照片。

被告经营者认可《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的店铺,《收款收据》是由其本人开具。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章子许的湘窖(水晶瓶)52%(V/V)500mL浓香型白酒(样品编号:020220170721)不是我公司生产,系冒用我公司相关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湘窖·浓香型白酒”,箱体正面印刷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背面印刷有:020220170721。

包装正面印刷有“”标识。

“”与“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登记的经营者为章子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乳制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涉案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02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以及结合《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在原告已提交《公证书》、《收款收据》、被控侵权商品作为证据的情形下,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经营者:章子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经营者:章子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子许超市(经营者:章子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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