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11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创新家电经营部。
经营者:刘华锋,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创新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创新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被告创新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创新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7、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
2、判令创新家电经营部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创新家电经营部支付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创新家电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美的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向郴州市工商局北湖分局北湖工商所投诉,指出创新家电经营部仓库内存有疑似假冒美的公司的电热水器,执法人员当日进入创新家电经营部仓库检查发现16台“美的”电热水器,后经鉴定确定其中2台F60-15GA1电热水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货,该款假冒电热水器机体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其外包装纸板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以上两台假冒电热水器已全部被扣押处理。
“美的”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创新家电经营部销售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该行为严重侵犯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声誉,请求法院支持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家电经营部辩称,其主观并无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的恶意,被控侵权产品是供货方掺杂在其他未被工商局查处的14台机器中的,创新家电经营部无法辨认该两台机器的真假,其自身也是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秉公办案,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创新家电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授权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美的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美的公司系适格主体。
证据2、(1)第5478887、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权属情况,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查处报告》(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拟证明创新家电经营部存在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根据调查人员反馈的查处照片可见,创新家电经营部销售的假冒电热水器机体上标有与“美的”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其外包装纸上标有与“美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假冒产品误认为美的公司生产的产品。
证据4、(1)维权调查费用付款申请及发票;
(2)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美的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对创新家电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制止创新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5、《鉴定报告》,拟证明经通过商标所有权人技术人员鉴定现场搜查的创新家电经营部该批标识为“美的Midea电热水器”(型号:F60-15GA1)的产品并非美的公司生产,也非美的公司授权生产,为侵权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美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电器在内。
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广州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电器在内。
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特别授权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不包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并就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9年9月11日,美的公司投诉人员向郴州市工商局北湖分局北湖工商所投诉创新家电经营部仓库内存有疑似假冒美的公司的电热水器,执法人员当日进入创新家电经营部仓库检查发现16台“美的”电热水器,后经投诉人员逐一鉴定确定其中2台F60-15GA1电热水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货,其余产品均是真品。
该款假冒电热水器机体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其外包装纸板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郴北工商强字[2019]0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创新家电经营部内的两台涉嫌侵权的电热水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9月12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批标识为“美的Midea电热水器”(型号:F60-15GA1、数量2台)的产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也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为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创新家电经营部于2018年7月16日工商注册成立,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兼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美的公司主张创新家电经营部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创新家电经营部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通过美的公司提交的《查处报告》中的“打击照片”可以看出创新家电经营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机体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纸板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别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也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创新家电经营部在无证据证明已得到合法授权及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创新家电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成立。
创新家电经营部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其并不知情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创新家电经营部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创新家电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美的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创新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美的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律师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创新家电经营部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美的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创新家电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5748887号、第5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创新家电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创新家电经营部负担200元,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曹钰婕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