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993号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2单元(原民权路51号B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87TQ8K。
法定代表人:龙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E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APX27Y。
法定代表人:卢雄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铭,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师三宝公司”)与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赵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王梓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龙师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5557459号皇烤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各个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皇烤商标以及带有皇烤的店招照片;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决被告在重庆日报或其他同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重庆市解放碑八一路好吃街经营“皇烤火排骨”餐饮店,投入了大量精力与费用推广宣传,并得到重庆餐饮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的认可,在重庆知名度和认可度非常高并有多家加盟店铺。
原告在浏览网页时发现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授权,擅自在各种网站使用原告店铺招牌的照片,为自己的经营项目吸引客户,宣称可以加盟原告经营的“皇烤火排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顶赞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的情形并非商标法中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公证的内容并非被告官网的信息,该内容亦非被告发布,且该信息与被告无关。
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火排骨”且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经营的是“抱小鲜”、“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宸茶”、“咕咕小爪”、四个品牌,亦未经营过与“火排骨”相似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如公司前台、接待大厅、宣传物料等均未使用过涉案商标,被告的收入均来自于自身品牌的经营,且在经营规模、知名度上均高于原告。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撑,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龙师三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经公证的《商标转让声明》、商标注册流程打印件、(2019)渝证字第3802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前台、接待大厅及门店照片、2019年7月-9月期间的客户付款统计表、2019年7月-8月期间28份收据及客户身份证复印件、抖音账号“报小鲜花甲”主页截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前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唐兆文经获准注册第25557459号“皇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面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9年2月6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赵立民。
2019年5月31日,赵立民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可使用前述商标,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永久。
同日,赵立民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证明》之日起,为转让完成。
2019年7月19日,赵立民出具《商标转让声明书》载明,将其持有的前述商标自愿转让给原告。
商标网网页截图显示第25557459号“皇烤”商标申请人已为原告。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证字第3820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2019年8月6日,通过搜狗浏览器在360搜索中输入“火排骨”,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资阳火排骨技术培训哪家好-顶赞餐馆管理有限公司”、“达州斗音火排骨加盟店-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蓥靠谱的火排骨加盟店-致电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泸州抖音火排骨店电话-力荐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火排骨总部加盟培训-重庆黄页88网”链接。
百度搜索“火排骨”,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秀山口碑好的火排骨-力荐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链接,对前述360搜索结果网页链接点开浏览打印43页,并将整个过程同步录制。
“资阳”网页发布时间2019年7月9日,配有5张图片;
“达州”网页发布时间2019年6月23日,显示有“抱小鲜花甲”图标,配有4张图片;
“华蓥”网页发布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配有4张图片;
“泸州”网页发布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配有5张图片;
“秀山”网页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配有5张图片。
前述网页中显示有“欢迎来到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经理1569642****1858024****qq73185****及142136****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工业园14幢E5-1-1”、关于重庆顶赞餐饮管理公司的介绍及加盟介绍、二维码,图片中显示有店招“皇烤火排骨,创始总店N0.001大重庆的味道”及店铺前的排队画面,文末有“该企业由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服务热线:1569642****,本页面为商业广告,内容为用户自行上传,本网不对该页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真实性和知识产权负责”。
“重庆火排骨”网页系重庆黄页88网,显示有“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营抱小鲜宸茶,配有5张图片,图片中显示内容与前述网页相同。
该网页中有重庆火排骨总部加盟培训的介绍,并有“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你提供的重庆火排骨总部加盟培训详细介绍,包括解放碑火排骨总部加盟价格、型号、图片、厂家等信息,如有需要,请拨打电话:1569642****。
”上述网页涉及的网址分别为“yb983.com”、“luaninfo.com”、“szhome.com”、“chongqing.huangye88.com”、“deyi.com”。
经当庭勘验,“yb983.com”主办单位为延边朝鲜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luaninfo.com”主办单位为皖西日报社,“szhome.com”主办单位为深圳市易图咨讯股份有限公司,“huangye88.com”无法查询主办单位,“deyi.com”主办单位为武汉得意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上述公证的网页中使用了原告店铺招牌的图片,因该招牌上有“皇烤”商标,故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及咨询、餐饮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等。
被告提供的公司前台、大厅、门头照片显示“抱小鲜”、“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宸茶”、“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咕咕小爪”、“客户签约墙”;
客户付款统计表显示其项目“抱小鲜”、“咕咕小爪”的客户、开点地址等信息;
收据中显示有“抱小鲜”并附有收据中显示的交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抖音账号“抱小鲜花甲”显示主体为“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头像为两名男子,一名男子的右手竖着大拇指,背景上有“行动是成功”文字。
在微信搜索“1858024****”显示名称为“A小橘子”;
在微信搜索“1569642****”,显示的头像图片中的人系被告举示抖音账号头像图片中的其中一人,且该头像图片中含有被告的抖音头像图片。
还查明,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第25557459号“皇烤”商标原系他人注册,权利人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经公证的网页内容是否为被告发布;
二、如果系被告发布,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经公证的网页内容是否为被告发布公证的网页内容包含如下信息:被告的名称、地址、“欢迎来到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的介绍、加盟信息、联系方式以及“该企业由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服务热线:1569642****,本页面为商业广告,内容为用户自行上传,本网不对该页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真实性和知识产权负责”。
上述信息中的名称和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网页内容系介绍被告及“火排骨”项目的推广和加盟,直接指向被告,被告系该内容的直接获益者;
网页末尾明确载明该企业由被告服务;
联系方式中的手机号码1569642****对应的微信头像图片中的人物与被告提供的抖音账号“抱小鲜花甲”的头像人物相同,且微信头像图片中含有抖音账号的头像图片。
综合以上信息,可以认定公证的网页内容系被告在他人主办的网站上发布,因此被告辩称网页内容并非其发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是其他项目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即便被告经营有其他餐饮项目,亦不能排除其经营火排骨餐饮项目,故该抗辩不成立。
二、如果系被告发布,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首先,被告在涉案网页上发布推广、加盟信息,属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
其次,被告明知在该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图片显示的店铺并非其所有,该图片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
最后,该图片清晰显示了涉案商标“皇烤”及“火排骨”字样,且被告发布的页面标题中含有“火排骨”字样,可以看出被告意图使相关公众将发布的信息与图片内容联系在一起,达到认为图片中的店铺、商标、名称与被告存在关联的效果,从而达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告主观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涉案商标和店铺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宣传推广的项目为餐饮,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且在宣传推广过程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构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影响覆盖范围,由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可。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5557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重庆龙师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重庆顶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