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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执15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15号申请执行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波。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皖15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波银行存款76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徐学文审判员  张 菊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冯学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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