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4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
经营者:刘思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韵彩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韵彩商行申请再审称,1.第一铅笔公司一审提交了(2018)浙杭西证字民字第2409号公证书,但其记载的快递收件过程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韵彩商行销售。
一、二审法院没有查证公证书记载的UCC国际洗衣菜鸟驿站的真实性;
涉案第479082758517号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该包裹已于2018年2月9日12时12分被陈杰签收,但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是在2018年3月7日才提取该包裹,他人可以轻易在这段时间内调换该包裹内的物品;
收件人的手机号是空号无法联系,快递一般会退回而非长期搁置;
快递面单上没有任何签收信息,拍照签收的方式不符合常规做法,说明是他人伪造,不排除快递包裹内原物被调换的可能性;
仅凭公证书记载的快递单号和寄件人姓名不能证明该快递与韵彩商行有关。
2.二审法院对于公证书显示的韵彩商行网店内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认定错误。
3.韵彩商行提交的网络订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向义乌市品升文具厂进货,二审法院对于韵彩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8)浙杭西证字民字第2409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韵彩商行对于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内容明确记载了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第一铅笔公司代理人从代收网点提取涉案包裹,在公证处拆封查看实物并浏览韵彩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以上经公证证明的行为和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韵彩商行对于快递收件过程提出的质疑,第一铅笔公司对于签收时间滞后、拍照签收方式等均做出了解释,且韵彩商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存在替换包裹、伪造证据等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于(2018)浙杭西证字民字第2409号公证书予以采信,并结合韵彩公司自认销售过中华牌铅笔的事实,综合认定韵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成交量为62600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再次,韵彩商行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络订单显示,其于2016年9月向义乌市品升文具厂购入2200支特价中华铅笔,但该笔交易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间隔较远,且所购铅笔笔芯硬度均为HB,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的2B硬度铅笔,韵彩商行亦不能对进货价和销售价价差的不合常理之处做出解释,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韵彩商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