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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5执3004号之一
案件名称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5执3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1001号博悦广场2区27号-129号。

法定代表人:邱俊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2号一区—栋1号楼8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

被执行人: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林枫路3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克东。

申请执行人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粤联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打工大本营”等侵害原告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逾期,本院将在该报纸或同类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被告苏州苏粤联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6万元范围内就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粤联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314400元、执行费4616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0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苏州苏粤联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为苏州蓝领之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按照通知支付了其应负担的74400元,执行费1016元。

2、2019年10月30日、11月18日、2020年1月14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粤S*****、粤S*****、粤S*****汽车三辆,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12日止,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3、2019年11月7日,本院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18日,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民迎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限制高消费,后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3月31日本院网络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布悬赏公告流程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强制执行到位74400元、执行费1016元,尚未执行到位240000元、执行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50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50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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