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84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163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诺合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JC561Q,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把赵村兴赵区62号。
经营者:冯林。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诺合五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1月13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