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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沈卫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52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沈卫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沈卫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卫国,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沈卫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因被执行人沈卫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沈卫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65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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