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51号之二 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邱家七吉社区(吕标供电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大英村。
法定代表人:谢敬刚,总经理。
被告:谢敬刚,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谢敬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