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38号原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乾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润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扑公司)与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朋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蛙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小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23,517.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被告小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小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小朋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
同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蛙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何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蛙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共计2,125,699.75元;
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1,475,744.92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违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4,046元(包括公证费9,046元、律师费75,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335,860.56元(以欠款金额2,125,69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3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朋网络游戏联合运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向中国大陆地区的iOS/Android系统设备用户提供游戏产品的内容互动服务。
同时,涉案协议第4.1条约定,自原告游戏正式在被告接入平台进行合作推广后,双方将根据游戏结算月实际充值金额计算该月接入合作收益,充值金额依据被告计费系统确认;
第4.2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得接入合作收益分成。
涉案协议签订后,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平台共接入并推广了原告的《圣斗士星矢:重生》《银魂》《天堂之心》三款游戏,并持续收到相关用户的充值金额。
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第4.3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
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共计2,125,699.75元,且已支付的费用部分也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
现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最后一个月即2018年11月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分成最迟也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朋公司在庭前会议时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共计2,125,699.75元。
2.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欠款项已符合涉案协议第4.3条约定的结算条件,也未能证明已经将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按约给予被告,故被告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且涉案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最高限额,严重高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3.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认可,对律师费不认可,是否为本案产生无法确认。
原告蛙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小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原告在起诉及庭前会议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接入合作收益分成。
证据2.(2018)沪浦证经字第2323号公证书;
证据3.(2017)沪浦证经字第3092号公证书;
证据4.(2018)沪浦证经字第3502号公证书;
证据2至4拟证明被告应付未付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
证据5.《法务函》;
证据6.被告已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据5和6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7和8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9.分成金额及违约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及违约金。
证据10.分成金额发票及邮寄信息,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与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等额的全部发票。
证据11.起诉后发生的对账单、发票及入账凭证,拟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发生;
3.证据9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对证据10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邮寄信息不认可,该信息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以及具体的交付时间。
二、原告在庭前会议之后、庭审时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物流公司提供的快递邮寄及签收信息(发件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与本案相关的发票邮寄给被告,且快递已被签收。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本案支出。
14.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已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快递单上“寄托物信息”栏记载的均为“文件”,并未注明为“发票”,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宝地广场”,并非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所地,且个别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为“上海纵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故无法证明被告签收的快递中即为原告寄出的涉案发票。
2.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账号与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账号不一致,且该款项仅备注为服务费,并未说明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无法确认该费用系为本案而支付;
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证据10中的发票、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8、13、14提供了原件,且被告亦认可证据8和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用以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相关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的快递底单及签收信息截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邮寄信息一致,经当庭登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邮箱,显示的邮件及附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快递底单中记载的寄件人地址与涉案协议首部载明的原告地址位于同一幢办公楼;
对于其中个别寄件人显示为案外公司的快递底单,原告表示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告与该公司办公场所同处一幢办公楼,可能存在工作人员在寄件过程中搞混的情况,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现原告对其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等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亦对其中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已无再进行认证的必要。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向中国大陆地区的iOS/Android系统设备用户提供游戏产品(详见附件一:游戏产品接入清单)的内容互动服务。
第一条定义和解释1.1.4游戏:指通过本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给予乙方适当授权、与乙方进行合作运营发行的,由甲方自主开发并享有产品版权或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运营的游戏产品。
1.1.7接入合作:是指甲方通过乙方接入平台向终端用户提供游戏使用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载、安装、运行和使用游戏的服务器端软件,并授权终端用户运行和使用游戏软件,向终端用户提供与充值等有关的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发行并销售游戏相关产品等。
1.1.9接入合作收益:指在接入合作期间,通过乙方SDK接口,终端用户登陆授权服务器,使用接入游戏的充值收益。
1.1.10分成比例: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对通过乙方平台SDK接口使用甲方产品的终端用户的充值收入,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条合作基本内容2.1.1甲方授权乙方通过其接入平台推广甲方游戏,并为终端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注册、用户登录、用户充值、甲方的游戏虚拟币兑换等服务。
甲方负责提供自身游戏所需的相关技术支持。
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产生的接入合作收益按4.2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2乙方权利义务3.2.9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甲方按时支付相关分成费用。
第四条结算流程及付款4.1分成:自甲方游戏正式在接入乙方平台合作推广后(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认),将根据游戏结算月实际充值金额计算该月接入合作收益。
充值金额依据乙方计费系统确认。
4.2结算方式扣除乙方渠道费和税费后,甲乙双方按一定分成比例对接入合作收益进行分成,根据甲方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选择分成公式,甲方分成具体公式为:A.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
B.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税费-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乙方税费为3%);
C.甲方提供普通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税费-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乙方税费为6%)。
4.3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对上一结算月(注:自然月)的充值收益进行统计确认。
逾期本月只进行数据确认,结算将累计到下个月进行。
甲乙双方对数据确认产生差异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数据误差在正负1%以内,则以甲方数据为准;
如双方数据误差超过正负1%,可进行明细对账,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
双方确认数据无异议后,乙方将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甲方。
甲方需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乙方。
当月20日前,如乙方收到甲方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则需在当月月底之前把甲方结算收益汇至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
结算发票要按月开具,不可混月开一起,一个月一张票。
4.5结算周期: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日0时起至该月最后一日的24时止。
4.7延迟交付和滞纳金自接入游戏在乙方接入平台正式收费后,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外,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第4.3条的规定而延迟支付分成金额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逾期达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关分成金额及滞纳金。
第五条协议有效期限5.1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5.2协议期满前30天内,双方均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若双方就续签事项达成一致的,应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期满前60天内,协议双方中任一方如未向另一方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自期满自动续期一年。
第七条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2一方违约,守约方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方应当在15日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此赔偿所引发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支出)。
第九条其它9.2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约定的己方注册地址、收件地址、电话、传真、指定E-Mail等联系方式系准确有效,因己方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联系信息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或拒绝签收,导致对方发送的文书未能被己方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己方承担。
9.4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合作游戏另以《游戏产品接入清单》接入本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附件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首部记载,原告注册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宝地广场A座1层5,被告收件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锦秋国际大厦A座504室。
上述协议附件《游戏产品接入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圣斗士星矢:重生》《银魂》,渠道:Android,分成金额:全部分成,分成比例:原、被告各50%,票面税率6%,渠道费5%。
被告为原告提供信息服务的有效期、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均参照涉案协议。
《朋友玩开放平台技术服务单》载明,产品名称:《天堂之心》,渠道:安卓,分成金额:全部流水,分成比例:原、被告各50%,票面税率6%,渠道费5%,结算方式选定:原告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被告渠道费)×原告分成比例。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快递底单及签收信息截图、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对账单等证据,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具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288,495.41元。
在此期间,原告亦多次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的收件地址寄送文件,寄送日期与上述发票的开具日期相同或者晚于开具日期一天或几天,该等文件均由被告的相关人员或前台签收,最后一封快递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为6,162,795.66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签署有效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涉案协议,约定贵司与我司在贵司平台上联合运营我司游戏产品《圣斗士星矢:重生》《银魂》《天堂之心》,并约定贵司应根据协议就我司游戏产品产生的合作收益按时足额向我司支付分成。
但贵司自2016年8月起未与我司进行正常结算,截至2017年7月25日,拖欠我司游戏产品分成共计5,171,681元,且根据协议的约定,贵司应在每月收入发生后的次月底(如在20日前收到发票的)或最迟至次月底将收入发生月款项结清,每逾期一日应额外另付当期所拖欠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鉴于贵司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司的资金安全与正常经营,且期间虽经我司商务人员多次催讨皆借口拒绝支付。
现向贵司发送本函,提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逾期未付分成款项加应付滞纳金按协议约定汇至我司账户。
如贵司拒绝我司上述合理合法要求,我司将诉诸司法途径就贵司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为8,288,495.41元(其中2018年12月的分成金额为0),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为6,162,795.66元,被告尚欠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为2,125,699.75元。
原告为(2017)沪浦证经字第3092号、(2018)沪浦证经字第2323号和第3502号公证书所涉公证事项,共计支出公证费9,046元。
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原告在其与被告的涉案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起草、签署、提交、领取上述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
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等。
该所指派管冰、何传标律师为诉讼案原告的代理律师。
一审代理费为150,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并收到该所发票后15日内,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的50%;
原告应在一审结束并收到该所发票后15日内,向该所支付剩余一审代理费。
同年10月24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5,000元、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发票一张。
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服务费75,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涉案协议第4.3条关于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支付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数据无异议后,原告需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被告。
当月20日前,如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则需在当月月底之前把原告结算收益汇至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开具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已产生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由被告的相关人员或前台签收。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接入合作收益分成金额为2,125,699.75元,但以原告寄送快递时并未注明“发票”,且寄件人地址并非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所地等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签收的快递中即为原告寄出的涉案发票,故上述尚欠款项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寄送的系涉案发票且被告签收了相关快递,若快递中如被告所称并非原告寄出的涉案发票,被告则应举证证明其收到的系其他文件,但被告并未举证,且被告亦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接入合作收益分成6,162,795.66元,故可以确定被告签收的快递中即为原告寄出的涉案发票。
虽然涉案协议第4.3条仅约定当月20日前,如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则需在当月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接入合作收益分成,但按照上述第4.3条已经明确的支付约定可以看出,如被告当月20日后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其最晚也应于次月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接入合作收益分成。
现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最后一个月即2018年11月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分成最晚也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共计2,125,699.75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涉案协议第4.7条约定,除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外,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第4.3条的规定而延迟支付分成金额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共计2,125,699.75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原告按照上述第4.7条约定,仅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被告所有拖欠的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滞纳金,系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被告主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当对该滞纳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涉案协议第7.2条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方应当在15日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此赔偿所引发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支出)。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所有欠付接入合作收益分成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涉讼后被告虽确认尚欠款项的金额,但仍未支付,现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9,046元和律师费7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入合作收益分成人民币2,125,699.75元;
二、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35,860.56元;
三、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84,046元。
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