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军,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波,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丽娟,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龙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购买的低档白酒,雇佣被告人肖波、何丽娟在蓬溪县“万豪宾馆”内生产假冒的五粮液1618、丰谷酒王白酒。
2019年7月5日,三被告人在“万豪宾馆”内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当日,蓬溪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了上述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波、何丽娟在制酒过程中起从属或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龙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肖波、何丽娟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龙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网购了“五粮液1618”、“丰谷酒王”等白酒包装盒,雇佣被告人肖波、何丽娟在蓬溪县“万豪宾馆”内,以购买的丰谷酒星头曲等低档白酒生产假冒的“五粮液1618”、“丰谷酒王”等白酒。
2019年7月2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万豪宾馆”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扣押了三被告人仿制的“五粮液1618”白酒4瓶,“丰谷酒王”白酒164瓶、丰谷酒星头曲空瓶以及大量的丰谷酒王包装、瓶盖、瓶贴、封箱带、铆钉等物品。
2019年7月30日,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五粮液1618”、“丰谷酒王”白酒价值人民币6075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龙军将生产的假冒“丰谷酒王”等白酒销售给他人,至案发时止收取货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侦中,被告人王龙军向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侵犯注册商标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的供述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五粮液、丰谷等品牌白酒的商标注册资料、收据、相关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军、肖波、何丽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龙军安排其他被告人工作并支付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波、何丽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或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龙军主动支付了侵犯注册商标的赔偿款,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以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龙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肖波、何丽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龙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肖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何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四、对被告人王龙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扣押在案的白酒、包装盒、包装箱以及其他制假工具予以没收,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旭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