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229号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奥铭座5幢101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11UC82。
法定代表人:王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易之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MA0JY0MR0P。
法定代表人:王振喜。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之力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易之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中,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山西易之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