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3号原告: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工业区富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开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B1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杰帕尔公司)与被告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杰帕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利、牟娇娇、被告孝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刘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孝文公司曾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20183002××××.X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申请终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中止,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杰帕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719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为舞台气柱烟机,专利号为:20183002××××.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有关渠道得知被告一直在制造并销售一款“双管速喷气柱”机器,该机器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权。
2018年12月。
原告从被告销售人员处购买了两台由被告制造的双管速喷气柱机,价格为人民币5038/台,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原告比对,发现上述速喷气柱机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贵院提起本诉。
被告孝文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真实、合法且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民字第793号《公证书》、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428号《公证书》、被告在官网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网页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展会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照片和宣传册,无法确定其时间地点,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附件,不能确定系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进行推广和展览的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交的在江苏、湖南等卫视跨年晚会等节目中涉案产品相关使用资料,无法判断系原告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及物流运费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虽真实、合法,但包括了其他案件的开支,本院将酌情确定;
6.原告提交的2018年版《国际专业照明设备辑要》节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页面截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广州飞达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音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节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2019年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ICP备案,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孝文公司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5081481S的外观设计专利,因申请日在原告权利专利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孝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事实原告迪杰帕尔公司,于2012年9月14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学文,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被告孝文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陈江波,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
电子产品生产;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等。
二、原告权利专利及知名度的事实2018年1月22日,原告迪杰帕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舞台气柱烟机(H-2VD)”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舞台气柱烟机,该专利于2018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2××××.X,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1,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如下:图一图二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对产品进行了宣传。
并将产品销售给北京市的公司、成都市的公司、广州市多家公司及一些境外公司。
在2018年版《国际专业照明设备辑要》上刊载了原告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川成证民字第793号、(2019)川成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竟在微信上向“孝文科技电子喷花机苏靖微信号:×××地区:湖南长沙”购买了两台涉案侵权产品,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接收了两件货物外包装的纸箱上有“SHOWVENSONICBOOMPLUS”等字样的安能物流单,打开其中一件货物外包装纸箱,纸箱内有“音爆速喷双管气柱使用说明书”一份和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放置在一台黑色机械设备上面,方竟拿出“音爆速喷双管气柱使用说明书”和白色透明塑料袋,见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NO,44176547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税票签收单”一页,查看完毕后重新装入原外包装纸箱并用胶带缠绕,公证员在纸箱上分别贴上盖有“四川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印章的“成都公证处封”的封条,以上过程分别进行了微信截图和摄像。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川成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被告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名称为:SHOWVEN孝文科技)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联系方式。
被告的多个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并在微信中称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原代理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仍有五十余台库存。
四、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的证据申请号为201530081974.2“舞台烟雾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李香军,申请日为2015年3月31日。
申请号为200730055992.9“舞台烟雾机(M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徐辉,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
上述两专利体现的舞台烟雾机均为方形。
本院认为,原告孝文公司ZL20183002××××.X“舞台气柱烟机(H-2V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2019)川成证民字第793号、(2019)川成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且在微信公众号和官网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被告孝文公司自认及交易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在侵权判断中,应当注重对授权外观设计中创新性设计内容的考量。
通过被告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可以发现,整体为长方形的设计,属于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舞台气柱机,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都呈长方形箱体,箱体上表面都有一个面积略小于箱体的长方形框体,框体的四个角都采倒角设计,框体内部都有喷烟孔、相对靠近喷烟孔的一组内光源、和相对远离喷烟孔的一组外光源;
2.从左视图来观察,箱体左侧都有把手设置;
3.从右视图观察,箱体右侧有把手设置,且有多个功能的按键与插口;
4.从俯视图观察,箱体都设有管道及面积较大散热网;
5.从仰视图观察,箱体设有面积较小的散热网。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箱体的把手设计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把手设置内凹,原告专利设计箱体的把手部分设计为外凸;
2.LED灯排列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靠近喷烟孔的LED灯呈U形分布,原告专利设计呈半圆形分布;
3.从仰视图来看,散热网格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网格在中间,原告专利设计在左上部;
4.电源线插口模块不同,原告专利设计整体在右下部,被控侵权产品在居中,且二者具体插口的形状及排列位置不同。
5.侵权产品的管道内置在面板内,原告专利设计在外。
经比对,首先,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设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可知,长方体为现有设计;
第二,舞台气柱机的LED灯、把手、侧面的散热网格、电源线插口模块、管道设置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上述部位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审查。
具体而言,授权外观设计靠近喷烟孔的LED灯呈半圆形分布,而被控侵权设计呈半截方形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把手设置为外凸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箱为内凹设计;
散热网格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网格在中间,原告专利设计在左上部;
电源线插口模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整体在右下部,被控侵权产品在居中,且二者具体插口的形状及排列位置不同;
管道设置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管道外露,被控侵权产品管道在面板内。
根据上述特征,授权外观上设计更强调一种圆润、非对称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方形、对称设计,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上设计在LED灯、把手、侧面的散热网格、电源线插口模块、管道设置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上设计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7.97元,由原告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照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涉及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