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肖氏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D3352Y。
经营者:肖植元,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肖氏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