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27号之四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三期6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绿色工业园区绿园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必沃智能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必沃智能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原宁波津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