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府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付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公司法务,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大道270号金阳科技园路内。
法定代表人: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程,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公司法务,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江西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神奇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3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09]48号)规定,“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9]1号‘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精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市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相关案件。
其中,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按上述管辖规定移送市第五或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贵州神奇公司以江西理想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神奇”为由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江西理想公司对“神奇”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提出异议,为此本案要对“神奇”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的驰名商标认定并无管辖权,但该院并未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在审理后认定“神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本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西理想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