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714号 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三棵松工业区同庆路8号第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庆,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告李永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锐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永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78373号“神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神鹰钓鱼竿产品,停止在案涉网店宣传中使用神鹰商标;
二、被告淘宝公司停止在淘宝网上展示、销售侵害第9378373号“”商标的钓鱼竿产品;
三、被告李永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神鹰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于深圳市,主要为渔具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渔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告和众多知名品牌一样,在国内遭受较多假冒渔具产品的困扰。
原告于2011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9378373号“神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渔具产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22年5月6日止。
2018年9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商家销售假冒神鹰品牌的钓鱼竿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在店铺名为“朝宇渔具”的商家(掌柜:朝宇渔具888)进行公证购买“猛禽”钓鱼竿。
该商品单价150元,购买页面显示该产品累计评论185条,产品发货地显示为河北沧州肃宁县,钓鱼竿上使用神鹰商标。
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方披露“朝宇渔具”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永庆。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淘宝网商平台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为侵权神鹰钓鱼竿提供产品展示、代收货款等其它销售服务,并以此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淘宝公司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永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神鹰及图”商标,会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及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庆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同时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庆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等直接或帮助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海量的商家和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神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永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神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神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钓鱼竿、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8年10月17日,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掌柜名为“朝宇渔具888”的淘宝店铺内选择相应颜色分类,购买名称为“猛禽15K鱼竿高碳超硬19调大物竿黑坑青鲟鱼杆巨物竿暴力手杆正品”的商品,实付款150元。
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58-475,累计评论185,交易成功68,商品详情中展示了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鱼竿的图片。
同月23日,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前述商品快递,后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朝宇渔具888”的淘宝店铺由李永庆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神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神鹰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神鹰公司系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神鹰公司主张李永庆销售案涉产品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的案涉产品的产品图片上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其第9378373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案涉钓鱼竿上使用的“神鹰+图”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钓鱼竿,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神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永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神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为侵权产品,李永庆在案涉网店的宝贝详情处展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鱼竿的图片同样侵害了原告的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神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其要求淘宝公司停止在淘宝网上展示、销售案涉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神鹰公司对淘宝公司无其他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李永庆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及未经神鹰公司许可在案涉网店的宝贝详情处展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鱼竿的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神鹰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名称为“猛禽15K鱼竿高碳超硬19调大物竿黑坑青鲟鱼杆巨物竿暴力手杆正品”的商品显示售价58-475,累计评论185,交易成功68;
2、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钓鱼竿产品;
二、被告李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李永庆负担78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