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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192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92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旁土名“沙片”自编181号A栋首至二层,B栋首至三层,C、D、E、H、G栋首层广州市富煌五金综合批发市场自编B303-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小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自编4号左侧一门面标示有“广州湘航电器”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燃气灶”,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生产销售的,该燃气灶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使用的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埃维尔公司推销员放下的一、二个样品,价值不高。

原告到被告店铺指定要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没有向被告亮明身份就在店铺进行偷拍。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清晰辩认出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注册商标是“撄之雪花”,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樱花”并不冲突,完全不符合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起诉商家很多,是大批量起诉的,作为代理律师不应滥用诉权,利用法律勒索不懂法的小老百姓。

被告有埃维尔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告是销售印有“撄之雪花”商标的产品,而非“樱花”商标的产品,因此无需承担所谓商标侵权行为的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自编4号左侧(面向门牌××的“广州湘航电器”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查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1页,含22张照片,账单详情显示付款52元,账单分类为消费生活日用,时间为2019-01-19。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查验,封存物外包装为长方形的纸盒,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单炉××一台及名片一张,外包装盒正、背面左下侧及上面的左下角、右上角均显示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标识“”,外包装盒左、右两侧均显示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工业区”“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等字样;

燃气灶控制面板左侧显示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右侧及外包装盒左、右两侧标签显示“130旋火全钢”字样并贴有“合格证”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均印有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标识“”,其中“樱花”二字字体较大,“之雪”二字字体明显较小,与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均由花朵图案及“樱花”字样组成,整体构成近似;

同时,“”字样中的“之雪”二字明显小于“樱花”文字,突出使用“樱花”二字,与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明确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并非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樱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樱花图形是由五个花瓣组成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樱花图形是有12个花瓣组成,跟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及差旅费,并提交了取证消费账单一张,金额为52元,未提交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诉讼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1.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盖有埃维尔公司公章。

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埃维尔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埃维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埃维尔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名称为埃维尔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工业大道南一路东北侧20号,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及其配件等;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盖有埃维尔公司公章。

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申请号为35925695,类别为第11类,申请标识为“”;

4、送货单1张,盖有埃维尔公司公章。

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广州湘航”,“2018年12月17日”,名称及规格“撄之雪花单炉”,单位“台”,数量“30”,单价“27”,金额“810”,“撄之雪花145#单炉”,单位“台”,数量“20”,单价“30”,金额“600”,压力锅……合计金额6900元。

5、银行电子回单6张,电子回单记载收款户名为黄贤耀,付款金额累计为148231元,交易时间在2019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之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确认,但认为该商标为“”四个字,该四个文字字体一致大小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中“之雪”二字明显较小,“樱花”二字明显较大,构成对“樱花”二字的突出使用,主观上有明显的攀附相关名牌产品的故意;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3三性不确认,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申请书显示的商标图样与证据一的商标图案不一致,证明目的不明确;

原告对证据4、5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请求法庭亦不予采信。

经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第16790084号“”商标申请人为埃维尔公司,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孙小卿,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家具及家用电器用品出租服务、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由花瓣配以放射状图案“”,并与“”文字标识组成,其中将“撄花”二字放大突出,“之雪”二字明显缩小,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花瓣图案及“撄花”或“樱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且“撄花”或“樱花”文字属于主要识别部分,前者的“撄花”部分与后者的“樱花”读音相同,文字相近,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进行比对,其中前者的突出使用的“撄花”二字与后者的“樱花”二字读音相同,文字相近,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在燃气灶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虽然第16790084号商标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更加突出了“撄花”二字,且这种改变与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已提交盖有埃维尔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送货单、以及电子转账回单,送货单上的商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记载内容基本一致,电子转账回单记载的日期、金额与送货单的日期、金额虽然不一致,但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涉及燃气灶等产品存在购销关系,结合被告所称货款有延期支付的情形亦在情理之中,符合商业活动交易习惯。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埃维尔公司购入的;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已清晰标明生产企业等信息,且被告提交了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符合正常商品流通的一般特征;

第三,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四,被告为普通商户,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五,被控侵权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被告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

据此,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只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2元有票据证明,对于其余开支,由于原告有能力举证而怠于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湘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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