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70号 原告:沈奇世,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尤世春,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睐爱玩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4W3G9X。
经营者:谢华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沈奇世为与被告义乌市睐爱玩具厂(以下简称睐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奇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尤世春,睐爱厂的经营者谢华辉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奇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睐爱厂停止侵犯沈奇世ZL201730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睐爱厂赔偿沈奇世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睐爱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沈奇世系弹簧玩偶(飞侠)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予专利证书,专利用于玩具、创意产品或车载摆件。
近期沈奇世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发现睐爱厂正大量销售一款车载玩偶,经仔细对比与分析,确认该款产品侵犯了沈奇世的ZL201730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沈奇世于2019年6月17日针对睐爱厂的网络店铺及销售的相应产品进行了网页公证。
睐爱厂未经沈奇世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沈奇世ZL201730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睐爱厂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图案、色彩、外形为抄袭模仿,不具备新颖性。
图案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大量英雄联盟漫威系列产品的相关资讯、图文及广告。
外形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形抄袭于在先申请的徐本勇的ZL20173022××××.5号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不相同。
3.网页显示已卖出的销售记录均为普通14种表情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睐爱厂一个都没有生产过也没卖过,且在知情后第一时间下架产品并删除链接。
4.睐爱厂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沈奇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沈奇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弹簧玩偶(飞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3031××××.X。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玩具、创意产品或车载摆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14日,沈奇世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对睐爱厂经营的1688店铺进行了网页公证。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睐爱厂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玩具(不含印制)、工艺品(不含电镀)。
店铺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本厂生产笑脸汽车摆件英雄联盟漫威车载弹簧摇头表情包弹簧公仔”,产品图片上部展示有四款表情包弹簧公仔小图,下部展示有四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小图,价格1.6元至2.3元不等,起批量≧140个,30天内1285个成交,0条评价,不同颜色多件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中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三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的正面偏右立体图一张,以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三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的左侧45°角立体图一张。
在成交记录页,颜色分类中含有“英雄联盟6款”的记录共三条,显示交易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日、2019月6月3日、2019年6月8日。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348号公证书,并附经密封的公证光盘一张。
庭审中,睐爱厂与沈寄世当庭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均为“退款成功”或“交易关闭”状态,或已变更销售其他商品。
沈奇世主张以公证书第12页、第13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腿部、脚部的颜色不同,眼睛和头部的网格形状有所差异,其他一致,构成近似设计。
睐爱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348号公证书及光盘、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1××××.X的“弹簧玩偶(飞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奇世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弹簧玩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在(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348号公证书中,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已对睐爱厂在1688网站上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固定,所固定的图片分不同角度拍摄,足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且睐爱厂亦同意根据其网站销售的展示图片进行比对,故上述图片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形状均为由一根弹簧连接上下部分的红、蓝配色“蜘蛛侠”Q版玩偶,头部为蜘蛛网格式头罩纹路,其中,被诉侵权产品腿脚为纯红色,涉案专利腿脚为纯蓝色;
被诉侵权产品眼罩为带尖角设计的火焰形,涉案专利眼罩为带圆弧设计的半月形;
被诉侵权产品头罩上的网格均为直线设计,其中外围共五条纵向纹路,网络整体较疏松,涉案专利头罩上的网格为直线、曲线混合设计,其中外围共九条纵向直线,另有多条或直或曲线的横向网线,网编整体较紧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权利保护范围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沈奇世关于睐爱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沈奇世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奇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沈奇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