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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苏光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9865号
案件名称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苏光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光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865号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H6WP296),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光锵,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光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苏光锵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光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24387号、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第2283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苏光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以第12924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依据提出诉讼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449473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213827号“养森Y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中药材等。

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2836364号“蓓俪芙”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按摩器械等。

原告还于2017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养生外敷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0。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苏光锵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上开设网店销售瘦瘦包产品,销售数额达几十万元。

被告苏光锵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金额巨大,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苏光锵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某系第23449473号“养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减肥用药剂、减肥药等,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陶某系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减肥茶、减肥药、中药材等,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陶某系第22836364号“蓓俪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腹部护垫、按摩器械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陶某签订了《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陶某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许可给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月11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周谊超在其本人手机上登录拼多多“131××××3266”账号(密码由楼某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其中订单号为180107-3848××043显示楼某于2018年1月7日在拼多多网店“苏××用品店”内购买了名称为“正品蓓俪芙艾米粒瘦瘦包紧致套装新版养森瘦身产品soso紧致粉套盒减肥产品养森瘦瘦包养森单独药包”产品,单独购买价170元,拼单价168元,已拼2203件。

2018年1月8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吴某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陈某收取了物流单号为韵达快递380××32的快递包裹一件。

2018年1月14日,楼某在公证员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盒“养森瘦瘦塑身”产品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2018年2月11日、3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在其工作手机上登陆拼多多“150××××8606”账号(验证码由楼某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其中订单号为190106-127×3981显示楼某于2019年1月6日在拼多多网店“苏××用品店”内购买了名称为“养森瘦瘦包官方正品蓓俪芙艾米丽瘦瘦塑身包热外敷包”产品,单独购买价130元,拼单价128元,已拼3117件。

2019年1月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喻某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朱欣欣收取了物流单号为韵达快递383×735的快递包裹一件,后由楼某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盒“养森瘦瘦塑身”产品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及收货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73号公证书。

另查明,拼多多网店“苏××用品店”由被告苏光锵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第23213827号商标注册证、第22836364号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商家信息披露、(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73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养森瘦瘦塑身”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YANGSEN養森”、“养森”及“蓓俪芙”字样,药包、辅助加热带上使用了“养森”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获得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第2283636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第22836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药包、辅助加热带上突出使用“YANGSEN養森”、“养森”及“蓓俪芙”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YANGSEN養森”字样与第23449473号“养森“、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养森”字样与第23449473号“养森”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蓓俪芙”字样与第22836364号“蓓俪芙”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苏光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第2283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及库存侵权产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光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第2283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光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苏光锵负担3364元;

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苏光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陈晓如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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