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395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吴传鉴,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宁波轻纺城。
经营者:罗冬飞,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13日适用微法院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代理人袁苑、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委托代理人叶金秀、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经营者罗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5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经了解该产品系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供应,亦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共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岩泉郸昙”文字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该商标系生产厂家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册。
2.即便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是,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2019年7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代理人李进福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区标有“好运严超市”的店铺,李进福支付人民币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李进福将上述物品交由何某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某手机。
当日在王某监督下,李进福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将标有“豆瓣”字样的豆瓣封存交由王某加贴封条,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李进福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22号公证书,附照片7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认可上述“豆瓣”商品系其销售,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承认上述豆瓣系由其供应。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透明的塑料桶,在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有“”字样,上述标识文字部分为黑色,“豆瓣”两字文字、读音相同,字体相近,整体上无差别。
“郸昙”与“郫县”虽字形、读音不同,但在字体的处理上“郸”字突出左上一点,“昙”字有意弱化“云”字一横,整体上与“郫县”字形、大小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提供的国家工商局“岩泉郸昙”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供货单各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岩泉郸昙”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供了“岩泉郸昙”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但通过查询仍无法核实该商标的现有状态。
其次,即使“岩泉郸昙”商标申请注册成功,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显然不是对“岩泉郸昙”商标的规范使用,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未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抗辩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当庭予以确认,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向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9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传鉴副食店、宁波市海曙石碶罗杰副食店共同负担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停止侵害;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