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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珠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珠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珠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09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0850381E),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珠拉,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吴珠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吴珠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吴珠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吴珠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同时原告也是第9741014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贤旭公司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吴珠拉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yangkeduo.com”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淘××牌服装店),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珠拉辩称:1.涉案店铺“淘××牌服装店”不是我开的,而是我把身份证借给别人开的;

2.据我向开店的人了解,店铺里的Sp68魔术袜产品只卖了一双,价格才19.8元;

3.总之,该店铺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进行赔偿。

原告贤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974101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吴珠拉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贤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珠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41014号“SP-6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贤旭公司。

2018年12月6日,贤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0日,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Ipad平板电脑打开“拼多多”软件并登陆,随后在拼多多店铺“淘××牌服装店”内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一款“韩国Sp68魔术瘦腿袜打底连裤袜薄款春秋压力美腿塑形防勾丝袜女”商品。

该商品显示为袜子,单独购买价19.8元,拼单价18元,已拼5件。

2018年12月16日,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运单号为713××7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随后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再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王某保管。

2019年4月1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32号公证书,贤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贤旭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运单号为713××75百世快递详情单一张、袜子一条,在袜子的外包装袋、标签、袜子实物上均标注“SP-68”标识,在外包装袋上印有正品验证的标志,使用正品验证软件扫描该标志,结果无法显示。

贤旭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注册并经营。

寻梦公司确认拼多多店铺“淘××牌服装店”的经营者为吴珠拉。

贤旭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系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袋、标签、袜子实物上标注的“SP-68”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SP-68”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袜子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构成相同商品。

贤旭公司确认该袜子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

故涉案袜子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贤旭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珠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贤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吴珠拉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贤旭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吴珠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贤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贤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贤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其销售量仅为5件,售价为19.8元或18元;

3.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商品购买费19.8元。

故本院酌定吴珠拉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

鉴于贤旭公司明确放弃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珠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珠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吴珠拉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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