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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丽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21刑初21号
案件名称饶丽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饶丽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丽刚,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耀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丽刚及其辩护人梅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饶丽刚在租赁的南昌县小兰工业园恒大城20栋1单元1401室和南昌市湾里区,未经“OCHIRLY”和“FIVEPLUS”商标所有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购进的服装上擅自使用假冒的“OCHIRLY”和“FIVEPLUS”两种商标标识,并在网上对外销售。

至2019年7月15日,饶丽刚在网上销售假冒的“OCHIRLY”和“FIVEPLUS”服装金额共计270608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饶丽刚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租用的两处房屋内查获贴有“FIVEPLUS”注册商标的女士服装65件、贴有“OCHIRLY”注册商标的衣服共计39件、“FIVEPLUS”商标吊牌1175个,“OCHIRLY”吊牌1150个。

上述已经贴牌的衣服价值147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丽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丽刚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饶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志康、陈健锋、聂林生、罗文韬、王辉强、饶贤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阿里巴巴网店交易记录,快递账单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丽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8532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饶丽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贴有“FIVEPLUS”注册商标的女士服装65件、贴有“OCHIRLY”注册商标的服装39件、“FIVEPLUS”商标吊牌1175个,“OCHIRLY”吊牌115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万清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雪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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