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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知民申2号
案件名称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知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东侧兰天城市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施多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389号旭海时代广场A-4-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馨凯特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之再审情形。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

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侵害了被申请人“海底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再审申请人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和“银馨春天”两个商标取得了注册主体的授权,且再审申请人在使用上述商标的过程中并未超出授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取得了“银馨春天”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3月28日取得了“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均为十年。

再审申请人公司成立后,经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再审申请人使用上述两个商标。

因此再审申请人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系有权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再审申请人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与被申请人注册的“海底捞”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商标。

再审申请人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组成要素由银馨春天和海底豆捞两部分组成,而被申请人的商标仅为“海底捞”三个字,两种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即使普通消费者也能够清楚识别两种商标的不同,不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的过程中通过上下两排排列故意淡化“银馨春天”突出“海底豆捞”视觉效果的说法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在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的过程中分为“银馨春天”和“海底豆捞”两排,不存在突出突出使用的情形,反而是将银馨春天四个字标红更加突出。

就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通过使用印章的形式突出“海底豆捞”,且“海底豆捞”与“海底捞”字体相似,就以此认为商标存在相似性的说法根本无法成立。

再审申请人将“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分为两列,只是为了就商标整体而言达到最佳的视觉效果进行了适当的组合,且组合后的商标也与被申请人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可能产生混淆。

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再审申请人在所开饭店的牌匾以及订餐卡、收费单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的标识的情形根本不存在。

除此之外根据《商标法》第一条可以看出,维护商标注册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但是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有限的。

若认定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侵害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显然超出了《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超出了普通人针对侵害商标权的可预测性,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同时可能会使法律成为某些企业打击同行合法竞争排除异己的工具。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侵犯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故无需赔偿被申请人任何损失。

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再审申请人停止侵犯被申请人“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符合再审条件。

海底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馨凯特公司使用“海底捞”及“海底豆捞”标识,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馨凯特公司在饭店上使用“海底捞”或“海底豆捞”,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类标准,服务类别与海底捞公司“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

馨凯特公司开设饭店,与海底捞公司注册的“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

馨凯特公司在迎客招牌、牌匾、电梯门上使用“海底捞”或“海底豆捞”,同时,在服务员服装、顾客衣服套、餐具、筷子套、订餐卡上标注“海底捞”或“海底豆捞”等,在店内大部分餐桌内置微波炉上标注“银馨春天海底捞”,属于上述规定的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或“服务工具”上的服务商标使用行为,充分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和效果,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消费者一进入馨凯特公司经营范围,看到上述标识,必然会认为这家饭店是海底捞公司经营的饭店或者与海底捞公司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馨凯特公司使用的“海底捞”文字与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相同,二者为相同商标。

“海底豆捞”与“海底捞”为高度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近似审查中明确规定:“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馨凯特公司使用的“海底豆捞”商标,仅仅是在“海底捞”商标中加一个“豆”字,文字含义与“海底捞”没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整体并不具有区别特征,在“海底捞”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海底豆捞”与“海底捞”为近似度极高的商标。

同时,“海底捞”商标始终由海底捞公司独家、长期、广泛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将“海底捞”与海底捞公司唯一、特定地联系在一起。

综上,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消费者必然会对标注“海底捞”和“海底豆捞”餐厅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馨凯特公司虽然享有对“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使用权。

但馨凯特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银馨春天”设计为四个字上下排列的印章图形,“海底豆捞”为横排排列的行楷字体。

“银馨春天”与“海底豆捞”形成了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馨凯特公司作为在相同服务上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予以区分或避让,而不能故意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通过核准注册组合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故意进行拆分或组合使用,靠近他人的注册商标,这是一种典型恶意商标侵权行为,绝对不能成为不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三、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海底捞公司成立于1994年,截止目前,在各地开设数千家直营分店。

得到了国内餐饮行业协会及媒体的高度评价和充分认可,获得了消费者的良好口碑和评价,并成为餐饮行业的标杆企业。

“海底捞”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理应依法得到力度更强、范围更大的保护。

四、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馨凯特公司对于“海底捞”或“海底豆捞”商标的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典型、直接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最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且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长达近两年以上,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对海底捞公司商誉损害的时间和程度较大,严重损害了“海底捞”商标商业信誉。

综上,馨凯特公司搭乘“海底捞”商标的便车,取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

海底捞公司认为馨凯特公司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馨凯特公司是否侵犯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海底捞公司是国内知名餐饮企业,其持有的“海底捞”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字体为行书),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等服务。

“海底捞”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火锅类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且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馨凯特公司虽获得案外人兰州银馨公司的授权,许可馨凯特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将其持有的“银馨春天”+汉语拼音组合商标、“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使用。

但馨凯特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并没有完全规范使用被授权商标,而是将“银馨春天海底豆捞”以“银馨春天方形红底印章+海底豆捞行楷字体”形式在店面部分物品上使用,字体大小有明显差异,且“海底豆捞”四个字与“海底捞”字体相似。

因“海底捞”商标已经具备突出的指引效果,所以以上不规范使用被授权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火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混淆。

同时,馨凯特公司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作出兰法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认定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突出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标识侵犯了海底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后,仍然在其门店的电梯引导牌上显示“5F银馨春天海底捞”,店面门口的迎客牌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文字并将“海底捞”三个字放大字号,就餐用的部分电磁炉上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海底捞公司“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进行合理的避让,具有攀附“海底捞”商标声誉的故意。

综上,馨凯特公司侵害了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馨凯特公司向海底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原一、二审法院依法综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馨凯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客观情节以及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认定馨凯特公司赔偿海底捞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馨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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