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627号 原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4层408。
法定代表人:丁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娟,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8幢。
法定代表人:姚建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婷,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科技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弘成教育中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11月7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朱婵娟,被告弘成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姚建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陶怡婷(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弘成教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实体服务场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与原告注册商标“弘成教育”相同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广告语近似的“弘成教育,成就未来”的宣传语;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其包含与原告字号“弘成”及注册商标“弘成教育”相同的组织名称;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成立,为高等教育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服务模式开创者。
原告专注在线教育近20年,先后与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等百余所院校合作,由资深教育服务专家提供技术、招生、资源等多元服务,原告的业务覆盖网络高等教育、在线教育职业培训、中小学教辅服务等领域,招生渠道遍布全国。
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第41类服务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56783号“弘成教育”商标,该商标已于2013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弘成教育”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
另外,随着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业务开展,原告的“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的广告语也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经批准成立,从事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在职人员大专、本科、研究生等高校继续教育营利性商业活动,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
一方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门口广告牌、玻璃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位置,突出使用原告持有的、知名度较高的“弘成教育”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字号“弘成”与注册商标“弘成教育”作为其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进行调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合理费用16万元。
被告弘成教育中心辩称,首先,被告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对于“弘成教育”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持有商标的侵权;
其次,“弘成教育”系被告原创,被告登记注册之时并无该内容的注册商标,并且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亦存在合作,以开展职业教育招生等工作,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09567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弘成教育”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至今有效。
2、原告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广告语“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系原告独创,原告通过官网进行持久的使用和宣传。
3、2003年至2019年期间,各报刊及网络平台等对原告、原告持有的商标、使用的广告语的部分宣传报道的复印件。
4、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
证据3与证据4,证明原告在未注册“弘成教育”商标之前就已经持续使用该商标,并被各大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
同时证明,原告及“弘成教育”品牌获得行业内的肯定和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原告公司的宣传册与制作合同。
6、2009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关宣传使用截图。
证据5与证据6,证明在被告登记成立之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宣传“弘成教育”商标以及“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的广告语,并使该商标与广告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7、《盐城晚报》关于“弘成教育”的相关报道,证明在被告登记成立日之前,江苏省发行的全国性报纸就对原告持有的“弘成教育”商标以及使用的“弘扬教育,成就人生”广告语进行了相关的报道和宣传。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持有的“弘成教育”商标自2004年起便在全国性报刊杂志、区域性报刊上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宣传,已在国内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9、原告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业务合同及发票。
10、原告自2010年至2018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9与证据10,证明原告与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等省市的多个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弘成教育”服务中心以提供教学服务,“弘成教育”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的名称及其内部组织关系。
1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3、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明在被告登记成立之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弘成教育”商标,该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14、原告在2019年与第三方签订的业务合同,证明“弘成教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15、2003年至2019年期间,报刊杂志、网络平台对原告、“弘成教育”商标、“弘扬教育,成就人生”广告语的报道的复印件,证明相关的知名度与使用历史。
16、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告的简称中,包含有原告的字号,并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业务范围与原告重合,原被告之间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17、教育部与江苏省教育厅的文件,证明原告在江苏、北京等多地建设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试点项目和学习示范中心,原被告双方系同行业竞争者。
18、(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74号、第03506号以及第035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而擅自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商标与“弘扬教育,成就未来”广告语,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1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与部分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20、案例两个,证明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
21、江苏省教育厅文件及原告在江苏的教学点名单目录。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证据6、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证据8、证据12-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1未提出异议;
对证据16、证据18无异议;
对证据19,认为原告尚未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告弘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19、证据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原件或者登陆相关网站查看、演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认定;
对证据4、证据6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证据5、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11系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18中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06、03874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该组证据中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07号公证书,虽然公证书中载明系由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进行操作,但在进行公证前,公证单位并未对手机的安全性进行检查,也未核查手机的号码等相应信息与使用情况,无法确保公证书中所记载情况的真实性,但鉴于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且公证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登记情况及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登记注册时间、办学内容、主体性质等情况。
2、《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公布2018年江苏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年检结果暨2019年新增备案教学点名单的通知》,证明教育培训有严格的地域限制,不得跨区域设置教学点,原被告双方的教学点位置不在同一区域,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3、《宣传推广服务协议书》、《弘成教育服务中心违规行为处理承诺书》及招生情况统计表,系由被告与原告设立的弘成学苑苏州数字化学习中心于2014签订,证明原告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4、《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常熟教学服务中心依托建设单位变更备案说明》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北京弘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的历史沿革、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曾存在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被告并未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反而存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行为。
5、被告开办的微信公众号(包括服务号与订阅号)的注册时间、订阅人数、互动平台的相关截图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平台的开办与运营情况。
6、被告开办的微信公众号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发布的培训信息、文章等情况,证明被告的总体运营情况以及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等。
7、被告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在电台、电视台、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推广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被告独自运营,不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8、培训合同、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及相关的培训明细一组以及自2015年以来对企业进行培训的相关统计,证明被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中标政府与企业的人力资源培训采购项目,在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证明被告的教育培训内容与范围。
9、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账号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来一直使用“红尘净土”作为QQ昵称,而其中的“红尘”与被告使用的字号“弘成”又系谐音,被告并不具有攀附的故意。
10、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收支与利润情况。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仅仅在常熟市开展培训业务;
证据2、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证据10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4以及证据7、证据10,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证据6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8,相关的培训、采购等合同的相对方为本市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等政府机关单位以及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公开渠进行公开查询,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虽然原告仅提供了相关截图打印件,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当庭登陆QQ系统演示相关号码QQ的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设立、核准、章程、房屋租赁、办学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同时对陈启平、蒋秋霞、朱星进行了调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设立、核准等材料以及本院对蒋秋霞、朱星的调查材料均无异议,但对陈启平的相关陈述有异议。
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主要为研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软件及计算机通信设备、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及系统集成、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技术培训等,其营业执照中另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北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开办网站的网址为:www.chinaedu.net,该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站截图一致。
另外,在该网站主页左上角,则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标注有“ChinaEdu+弘成教育”文字,中央则标注有“弘扬教育成就人生”文字。
在初始业务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3年7月27日,《光明日报》刊发《弘成科技给网络教育一颗奔腾的芯》一文。
文中提及,弘成科技(中华学习网)是“国内成立最早、规模最大、服务网络大学最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弘成科技与┅┅等5所大学开展了全方位的合作,67所网络大学中,有19所大学使用其课件,11所大学运用其开发平台,为9所大学提供网络教育解决方案”、“弘成科技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深入了解教育本质,开发了由学务管理、教师指导、教务管理、财物管理、教学服务站和管理人员系统共六大系统组成的教学教务软件系列”。
2004年刊发的《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的“公司战略”栏目中,《弘成奖学金:激扬远程教育风采》一文曾提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学习网)”评定奖学金的事项。
在企业发展上,2007年12月11日,原告在美国纳斯达克正式挂牌上市。
此举引发国内部分互联网站、《成人高教学刊》、《高等工程教育研究》、《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河北师范大学学报》等刊物对于网络教育的现状与发展等方面进行探讨。
但“弘成教育集团”于2014年完成上市企业私有化,退出上市。
2007年12月12日,“新浪教育”刊发《弘成教育六大业务介绍(组图)》,对原告的业务范围进行介绍,刊发了“弘成学苑数字化学习中心”的图片,并认为,“弘成旗下的101远程教育网(www.chinaedu.com)是国内领先的中小学远程教育网”。
在《移动互联网》杂志2014年发布的“互联网教育综合实力排行榜”中,“弘成教育集团”的在线教育产品“101网校”排名第12位。
在《封面故事》发布的“2017在线教育公司排行榜”中,“弘成教育集团”排名第68位。
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计入无形资产的资产总额为312169378.18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则为25731847.89元。
在行业资质上,2007年2月9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大学等有关高校联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试点项目的通知》『教高厅【2007】12号』,同意原告弘成科技公司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新建10个数字化学习示范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东北财经大学、重庆大学等有关高校联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试点项目,项目实施时间为1-1.5年。
2008年2月3日,江苏省教育厅发布《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同意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弘成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试点项目的通知》『苏教高函【2008】4号』,同意弘成科技公司在江苏省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试点项目,并批准原告在南京、苏州、徐州、常州四个市设立弘成数字化学习示范中心,但弘成科技公司设立的上述学习示范中心所开展的现代远程教育服务项目,需接受江苏省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目前,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部分高校合作,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市区干将西路设立了弘成苏州数字化学习中心。
在教育培训点的开办上,2012年起,原告先后与淮安市华东信息工程专修学校、苏州苏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智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赛格科技电脑培训中心、苏州科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澳索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司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象山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如皋市科创职业培训学校、宿迁市一博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浙江人人学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学府教育培训学校、益阳市四通电脑中等专业学校、常州思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卓馨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润教育中心、新沂市新启航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延吉市精英文化艺术学苑、肥西华大文华培训学校、银川市西夏区蓝天培训学校分部签订服务协议书,在上述合作对象所在地开办弘成教育中心,但相关的服务协议书所载的合作期限均为一年,且在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相应的续期。
在获得的荣誉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腾讯网主办的“回响中国2008中国教育年度总评榜”活动中,“弘成教育集团”荣获“中国最具实力教育集团”;
同年,《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评定“弘成教育集团”为中国现代远程教育十年“杰出贡献企业”;
2016年,《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等,评定“弘成教育”为“终身教育特别贡献奖”,并于次年评定“弘成教育集团”为“未来独角兽企业”;
2017年,腾讯网评定“弘成教育”为“2017年度影响力教育集团”。
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弘成教育集团”并无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主体并不存在。
在宣传推广上,为配合IPO上市,2008年8月,弘成科技公司与北京道康市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公关传播代理协议,由后者在平面媒体与网络媒体上编排文章,为原告提供公关传播服务,并对发布在不同媒体上的推广、文章的字数与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标的额13万余元;
2009年3月,弘成科技公司与《中国教育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2000元;
北京弘成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后者搭建“弘成教育集团”等展位(共有四个展位,面积为78平米,其中,“弘成教育集团”的展位为30平米),合同金额为9万元;
同年,弘成科技公司委托北京京港永发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印刷“弘成十周年画册”1000本,合同金额为14500元;
2009年7月,原告与广州会元喷画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为其提供标识,合同金额为5950元;
2009年9月,北京弘成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联创铭嘉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宣传片,合同金额为158000元;
2009年11月,弘成科技公司委托北京海川时代公关有限公司围绕十周年进行公关宣传,并组织新闻稿件在原告指定的平面与网络媒体刊发,合同金额为49050元;
2018年6月,原告与上海睿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合同金额为2万元;
2018年12月,原告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发布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元。
另外,在原告于2017年制作的宣传册上,标注有“弘扬教育成就人生”、“ChinaEdu弘成教育”文字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
在商标持有上,2013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弘成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956783号“弘成教育”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1类商品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幼儿园、寄宿学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图书出版(截止),该商标至今有效。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常熟市教育局发布《关于同意建立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的批复》『常教职【2010】12号』,同意陈启平建立“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期限为三年。
当年11月19日,被告弘成教育中心经常熟市民政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类型为非学历教育,住所地位于常熟市元和路,办学内容为社会、企业员工文化、技能、岗位培训,由法人代表为陈启平任职校长,业务主管单位为常熟市教育局。
经登记变更,被告现任校长为姚建华,办学内容为企业管理、员工文化岗位培训,住所地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开办的网站的网址为www.cshcedu.com。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开办了名称为“常熟弘成教育培训中心”的微信公众号,截至2019年9月6日,该公众号共有粉丝36953人,日点击量最高为11242人次。
在培训业务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首先,自2014年至2019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每年均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培训指导中心签订培训服务采购合同,由常熟市人力资源培训指导中心出资、由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开展“月末讲座及企业素质培训”。
其中,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涉及计算机操作、中式面点、叉车司机等技能;
企业素质培训主要涉及团队凝聚力与执行力提升、人际交往艺术与礼仪、EXCEL实务应用、客户沟通谈判与销售技能提升、企业生产安全与事故应急知识等。
其中,虽然2014、2015及2016年度的采购合同中,均明确要求被告全年培训的人数不少于1000人,惠及的企业不少于200家,但被告提交的统计明细显示,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培训的人数与企业数量均高于采购合同的约定,并且最新的采购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其次,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与常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常熟市工商业联合会、常熟市人才工作办公室、常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常熟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和部门合作,对企业开展员工管理、公文写作、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国学与领导力、企业采购与谈判、高级职业经理人任职资格与素养等方面的培训。
截至目前,上述培训至少已开展十一期。
再次,2016年起,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合作,面向常熟市在职人员提供网络教育,并向江苏省教育厅进行了备案,仅2016年的学员已达271名。
最后,2014年,被告弘成教育中心曾与弘成学院苏州数字化学习中心签订《宣传推广服务协议书》,并与吉林大学、西南交通大学合作,开展“专升本”、“高起专”等教育咨询、培训活动。
庭审中,原告确认,弘成学院苏州数字化学习中心系由其所开办。
在宣传推广上,首先,自2013年起,被告弘成教育中心分别与苏州新浪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零距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方塔国际传媒(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方塔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常熟市广播电视总台、常熟市日报社合作,在市区候车亭、网站主页、网站论坛置顶图标与求职招牌栏目、公交车站台、交通广播频道、电视(移动字幕)、报刊上发布广告,并与百度(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对被告及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提交的相关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显示,仅上述广告推广,被告支出的推广费用已达442000元,其中,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连续三年与常熟日报社合作,发布公务员与事业单位笔试、面试辅导班的广告。
另外,被告也在常熟市公交车车身、常熟人才就业网、东南人才网、开发区人力网发布广告,推广业务。
其次,被告弘成教育中心通过微信公众号,长期连续发布企业与事业单位招聘、教育系统教师招聘、公务员招录与辅导、研究生招考与辅导、成人学历教育招生、劳动关系与企业管理培训等方面的信息,并以对其举办的企业管理与职工培训等进行介绍的方式,对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推广。
在业务属性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弘成教育中心的章程显示,被告系非学历教育机构,服务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组织。
而被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的净资产合计1147695.42元,其中,货币资金为188509.33元。
在机构字号选择上,庭审中,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姚建华陈述,“弘成”的字号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首先是来自《论语》中的“人能弘道,非道弘人”的启发,因被告从事的是教育培训,并且常熟理工学院亦有名字为“弘道楼”的教学楼,因此选择了一个“弘”字;
其次,选择首任法定代表人陈启平名字中“陈”的谐音,取为“成”,意味着“成功”;
另一方面,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姚建华的QQ与微信昵称,均为“红尘净土”,而“红尘”与“弘成”系谐音。
因此,被告综合选择“弘成”为其字号,并使用至今。
又查明,2019年1月9日,北京康瑞律师斯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利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云”注册了账号,并申请利用“公证云”的APP客户端对涉嫌侵权的现场以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账号于2019年2月20日、2月22日向东方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提交了相关照片,并于3月6日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
相关照片内容显示,被告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的培训场所的门头悬挂有两块蓝底白字的“弘成教育”招牌,并在下方以小号字体标注有“HONGCHENGJIAOYU”拼音,左上角则为“”标识;
玻璃大门腰线上,有蓝底白字的“弘成教育弘润职业”文字;
进门屏风上有“弘扬教育成就未来”文字以及被告的企业名称;
在门口路标、教室指引牌以及楼层牌上,均有“弘成教育”文字。
在校验、核实上述照片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后,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齐京凯与工作人员郑旭将电子文件刻盘保存。
2019年4月1日,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7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4日,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当日,在东方公证处,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分别使用东方公证处的电脑与其自带的手机,分别登陆被告开办的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进行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保存了相应的信息。
其中,网页截图的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弘成教育培训网”,网站主页上方左侧标注有“”标识与“弘成教育”的汉字与拼音,上方中央标注有“弘扬教育成就未来”文字;
下方以大号字体标注有“弘成教育网校”、“弘成教育会计网校”;
在联系方式中,则标注了“”标识,以橙底白字标注“弘成教育成就未来”,并将“弘”与“成”使用大号字体标注;
在微信收款码下方则显示有“红尘净土(**华)”字样。
另外,截图的信息显示,被告开办的网站上存在大量的职业技能以及企业管理培训情况介绍,并且被告与中国人民大学、南京财经大学、山东大学、吉林大学等众多高校合作的情况。
公众号截图信息显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为“cshc118”,名称为“弘成教育培训中心”,并以“”为标识;
被告开办的公众号的内容与其开办的网站内容基本一致,均为对于培训类型、培训项目、具体培训情况以及合作单位等方面的介绍。
2019年3月25日,东方公证处对于上述网站与微信号公证,分别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06号、第0350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其实际使用情况一致,并确认其将宣传语“弘扬教育成就未来”使用在微信公众号与培训中心前台。
再查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自2010年开办以来,按照先后顺序,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陈启平、朱星、姚建华,其中,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由蒋秋霞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在本院的调查中,陈启平陈述,培训中心的字号是姚建华选取的,当时选择“弘成”为字号,主要考虑到自己名字中有个“陈”,以谐音来选定的;
朱星陈述,民办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员工工资是有显示的,收取的资金也是不能提取出来的;
蒋秋霞陈述,其自2013年进入弘成教育中心工作,最初的业务只有南京财经大学的函授与企业培训两块,到2015年开始增加了职业技能培训;
但是函授培训只能在常熟本地招生,不能跨区域,而企业培训是免费培训,但是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
目前,培训中心的业务主要为职业技能培训、公务员培训与南京财经大学的函授三个部分。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弘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其中,公证费3780元;
律师代理费中,基础费用已支付5万元,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另约定了风险代理费;
国家图书馆检索费、交通费则另有部分支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
一、关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对突出使用的“弘成教育”、“弘成”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商标与字号均属于广义上的商业标识,均具有区分、识别的功能。
虽然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规定了在先权利,但对于在先权利的判断,需要综合使用与注册双方具体的、完整的使用历史与渊源,从整体上予以认定,而非仅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的具体时间点。
另外,享有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应限定在最初的、具体的登记或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范围上,而不得将具体的使用方式与范围随意延伸、拓展。
本案中,首先,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除却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域、行业与组织形式等要素,被告的字号应为“弘成”。
虽然被告自登记设立之日起即从事教育培训业务,但“教育”系被告所具体从事的具体活动,即“教育”是被告业务的行业性标识,在商业标识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考量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其纳入考量因素。
因此,本案中,被告对突出使用的“弘成教育”并不享有在先权利。
其次,如上所述,虽然被告使用“弘成”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持有的“弘成教育”商标的时间,但就双方商业标识整体的使用情况来看,原告在2000年7月31日就已经登记注册并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弘成”为企业字号。
虽然原告的业务范围随着时间的变迁而有不同的侧重,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对“弘成”字号享有的权利。
因此,被告不能仅仅以其字号登记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为据而当然地主张在先权利,其突出使用“弘成”文字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其持有的商业标识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2、被告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
本院认为,虽然商标与字号均属于广义上的商业标识,但是在发挥区分、识别功能时,双方又各有侧重,即商标主要用来于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字号主要用来区别市场经营中的不同主体。
在因区域、登记注册时间、经营范围扩张等原因而导致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时,双方的权利主体应从市场经营必须遵守的诚信原则出发,规范使用商业标识,抑或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框定各自的行为,划定合理的界限,以避免造成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首先,原告持有“弘成教育”商标,被告使用“弘成”字号,在教育培训行业不断发展以及网络教育不断延伸的情况下,如不能清晰地划定双方权利的边界,双方各自对商标与字号享有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但是,在原告注册“弘成教育”商标后,被告未能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地避让,反而在门口路标、门头、教室指引牌及楼层牌等处以突出的方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弘成教育”文字,并在网站上使用“弘扬教育成就未来”时将“弘”与“成”突出使用,其上述使用行为,有违市场经营者所应具备的诚信原则,难以认定为善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弘成”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而是臆造词。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使用的“弘成”字号来自于“弘扬教育成就人生”广告语中“弘”与“成”的组合。
对于被告企业字号的由来,被告首任法定代表人陈启平声称该字号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姚建华选取,而姚建华则声称“弘成”的字号一方面是来自《论语》中的“人能弘道,非道弘人”的启发,因被告从事的是教育培训,并且常熟理工学院亦有名字为“弘道楼”的教学楼,因此选择了一个“弘”字;
另一方面,选择首任法定代表人陈启平名字中“陈”的谐音,取为“成”,意味着“成功”,并且“弘成”两个字的发音与姚建华使用的QQ与微信昵称“红尘净土”中的“红尘”系谐音。
虽然被告的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能作为被告突出使用“弘成”与“弘成教育”正当性的依据。
再次,虽然部分企业在经营中会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对外开展业务,但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名称简称的认定,不但需要企业在业务活动中主动使用,而且需要其业务对象亦以简称来指代该企业,而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
退而言之,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以“弘成教育”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对外开展业务并得到业务对象的广泛认可与回应,但在原告注册并在实际的业务中使用“弘成教育”商标后,被告亦应当对其使用的简称添加合理的区分标识,以避免双方权利的冲突。
综上,被告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合理的使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3、被告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的行为是否容易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混淆”,不但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含混淆的可能性,即虽然目前不存在混淆,但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亦应当认定为“混淆”。
本案中,首先,原告持有的“弘成教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该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的服务上,考量到区域性的限制对相应服务的影响,服务商标的影响无法以商品商标的方式附随于商品的流通而迅速扩展,但我国商标法对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予以同等的保护,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服务商标“弘成教育”,其保护的范围亦扩展至全国。
其次,虽然目前教育行业的发展还存在地域性因素,虽然原告尚未被批准在常熟市从事教育服务,且被告仅在常熟市从事教育服务,双方提供的教育服务在地域上尚未重叠,但是,对于依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弘成教育”而言,地域性与特许性并不能成为阻却其依法应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并且,不但要在商标权人经营的区域提供现实的法律保护,还要同时为该注册商标影响的拓展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而不得仅仅以地域性来限缩“弘成教育”注册商标应当获得的保护范围。
再次,被告突出使用的“弘成教育”文字,与原告的“弘成教育”注册商标在内容、书写方式上均保持一致;
被告突出使用广告语“弘扬教育成就未来”中的“弘”与“成”文字,与“弘成教育”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在内容、书写方式上一致,构成近似。
并且,被告突出使用的上述文字均使用在“弘成教育”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上,依法应认定构成我国商标法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所规定的“混淆”。
综上,被告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文字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且造成了混淆,且不能以在先权利为由对其行为的不法性予以排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对“弘成教育”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使用“弘成”字号、“弘成教育”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要求有使用行为,还要求被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以及相应的使用行为会引发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字号均为“弘成”,但并非采用相同的字号的市场主体之间必然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对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而言,不能因其采用了“弘成”字号以及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而断定其必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字号的使用历史、知名度、主观上有无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混淆与误认等因素综合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双方使用“弘成”字号的时间较长。
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7月31日登记注册,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经核准登记。
从时间上来看,双方在登记注册后,均对“弘成”字号进行了长期、不间断的使用,使用的历史较长。
第二,双方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弘成科技公司于2007年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虽然在2017年退出上市,但是其在国外上市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在国内引发了对于互联网教育发展的部分探讨,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在互联网教育领域也得以部分传播,但上述知名度则限于网络技术服务领域。
对于原告在教育内容服务领域的知名度,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2009年由腾讯网主办的活动中获得“中国最具实力教育集团”的荣誉证书,但一方面,该荣誉获得的主体为“弘成教育集团”,而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主体并不存在;
另一方面,该证书的颁发与认定机构并无相应的资质,该荣誉证书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因此,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在教育内容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则通过不断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常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合作,长期为企业提供人才培训与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广告宣传等方式,不断提高弘成教育中心的知名度,尤其是在常熟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双方的主要业务范围存有差异。
本案中,原告弘成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及发展历程显示,在2000年成立后,原告从事的主营业务为计算机软件、硬件等研发与生产,以及网络技术的相关服务,即原告最初从事技术服务,而非教育的内容服务。
虽然原告的技术服务也涉及教育行业,但在2007年教育部同意其与中国人民大学联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之前,企业提供教育服务需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告在此之前也仅仅是利用中华学习网和101远程教育网提供网络教育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也提供相应的学历教育服务。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则在2010年登记成立以后,始终从事文化教育培训与人力资源培训服务,并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在2015年,被告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中,已经有本科学历教育的学生毕业,显然,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在培训机构开展学历教育服务。
第四,双方目前提供服务的地域不存在交叉。
虽然原告在获得教育部的批准而得以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设立10个数字化学习示范中心,但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培训点并不包括常熟市,而被告提供教育服务的范围也仅限于常熟市。
另外还应注意到,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全国多个区域设立弘成教育服务中心的合同,但即便属实,上述教育服务中心均也系原告与当地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开办,相应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也仅为一年,并且上述教育服务中心的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也是在2012年,而被告早已于2010年成立。
第五,双方均对自身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宣传推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00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其自身及其所有的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但是,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支出的相应推广费用,主要为IPO上市宣传推广和十周年庆典费用,共计40余万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推广支出及相应的合同所涉及的推广费用仅为100万元左右,并且上述费用不但包括制作标识、宣传册、展览台的物料费用,还涉及原告为在美国纳斯达克进行IPO上市所支出的宣传推广费用以及庆典宣传费用,另外还包括原告在2018年12月刚刚与百度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50万元的推广费用。
因此,考虑到原告已经成立了近20年,相对于原告所声称的企业知名度而言,上述宣传推广费用存在不足之处,无法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起,每年均投入资金,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公交系统对被告以及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累计投入的资金为44万余元。
因此,从现有证据所展示出的原被告双方宣传推广力度的角度,无法得出被告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与商誉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第六,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性质截然相反。
原告系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登记的法人独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被告系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非盈利性公益教育组织,系社会团体。
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2018年修正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则规定,非盈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在实际的业务中,被告亦以免费提供的员工技能培训、政府提供补助的方式开展主营业务。
综上可见,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字号相同,但原告系营利性企业,被告为非盈利性公益教育组织;
虽然原被告双方目前的业务有部分交叉,但限于学历教育的特殊性以及运营区域的差异,双方目前的业务范围与运营区域并不重叠;
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登记在先,但企业名称与字号受区域性的限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设立登记之前,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辐射至教育内容服务方面;
虽然原告曾经在国外IPO上市并领先被告开展远程网络教育,但被告在成立后,通过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培训指导中心、常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政府机关合作,长期提供企业培训与技能培训,并且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长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推广,而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的知名度势必随着培训的开展与宣传推广的进行而不断提升;
虽然原告有着近20年的经营历史,但被告自成立以来已经连续经营了近10年,在常熟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尤其是至今仍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曾经的违规合作导致了混淆与误认。
因此,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至少在常熟市的范围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功能,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被告自成立之初就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因而,本案中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已经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无需另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字号。
同理,虽然原告持有“弘成教育”商标,但考虑到该商标在2012年才申请并在2013年才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被告在2010年已经登记注册了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考量到被告的知名度等因素,故被告在名称中使用有“弘成教育”文字并不导致混淆误认,因而无需判决被告停止使用。
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弘成”字号以及名称中包含“弘成教育”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采纳。
但本院需特别指出,鉴于双方目前均有学历教育的服务内容,并且随着互联网络以及双方自身的发展可能导致双方在相同的区域从事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为避免因字号等商业标识冲突而混淆市场、误导公众,双方在相同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规范使用各自的字号,被告应规范使用自己的单位名称,并且不得使用仅仅含有“弘成”或“弘成教育”等字样的简称,原告亦应当规范使用“弘成”字号。
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附加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行政区划等在内的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2、关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使用“弘扬教育成就未来”的广告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宣传语,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区分的功能,但相应的区分功能要求该宣传语必须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关联,即相关公众通过宣传语能够快速地将宣传语言进行定位,进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来源或者区分不同的提供主体。
本案中,首先,虽然原告的网站及宣传册中均使用有“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的宣传语,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语系其所原创。
其次,虽然被告使用的宣传语“弘扬教育成就未来”的宣传语与原告使用的“弘扬教育成就人生”宣传语仅在最后两个字上存在不同,但一方面,“弘扬XX成就XX”系普通的填充句式,并不具有新颖性;
另一方面,在一般公众的认知上,教育与人生抑或未来存在紧密的关联,良好的教育可以为人生的提供前进的动力,为个人未来的可能取得的成就增添光彩。
因此,“弘扬XX成就XX”系一般经营者通过简单思索均能够获取的普通填充句式。
再次,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的宣传语的使用、宣传与推广力度,因而该宣传语应认定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弘扬XX成就XX”的宣传语,系普通的填充句式,“弘扬教育成就人生”的宣传语并不具备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主体的功能,尚未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关联。
因此,被告使用“弘扬教育成就未来”的宣传语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宣传语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般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采用的救济手段,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美誉度等造成不良影响,本案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弘成科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弘成教育中心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的获利情况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的位置与方式、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持续的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但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 首先,被告非盈利性公益教育组织,并不以盈利为经营目的,并且在实际的经营中,被告提供的月末讲座与企业素质培训等教育培训服务均系免费向企业提供,而由政府部门以采购服务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贴,具有公益性,不但能够提高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素质,而且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其次,被告自2010年成立以来,投入了50万元的注册资金,经过近10年的发展,其在2018年度的财物审计报告显示,被告目前的净资产仅为1147695.42元,其中,现金仅为188509.33元。
再次,被告的章程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被告开展业务获取的资金,并不能在会员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办学的结余必须全部用于办学。
对于被告弘成教育中心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合理费用系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而非权利人所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并提交相应票据的公证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弘成教育中心在路牌、门头、玻璃门等教育培训点以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文字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10956783号“弘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名称,停止在路牌、门头、玻璃门、楼层指引牌、网站及公众号中突出使用“弘成教育”、“弘成”文字,拆除或删除上述突出使用的标识。
二、被告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弘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