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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144号
案件名称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镇大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腾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上冶镇工业园日东高速费县出口北)。

法定代表人:殷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费县传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传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东传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费县传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

费县传顺公司委托三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参与诉讼。

2.山东传顺公司企业名称系合法正当使用,并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更未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费县传顺公司商标仅使用在“烧鸡”等肉类食品上,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山东传顺公司尽到了合理避让义务,且无攀附费县传顺公司商标的故意。

拼多多APP上的网店并非是山东传顺公司开设。

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山东传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应当判决赔偿,且费县传顺公司合理支出较少,又未能证明其因山东传顺公司的行为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费县传顺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费县传顺公司由代理人周杰、殷俊民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由代理人籍永参加庭审,不构成程序违法。

2.费县传顺公司通过不懈努力使第3033101号“传顺”商标和“费县传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包括字号)成为远近闻名的企业及知名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

山东传顺公司使用与“传顺”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在费县传顺公司相同销售区域覆盖销售,多次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费县传顺公司商标专用权。

3.费县传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载明涉案网店系山东传顺公司授权许可。

4.费县传顺公司的“传顺”商标远近闻名,公司生产相关商品数量巨大,销售区域广,声誉好。

山东传顺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加倍赔偿。

费县传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传顺公司立即停止对费县传顺公司享有的第3033101号注册商标“传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山东传顺公司立即变更侵犯费县传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传顺”字样的企业字号;

3.判令山东传顺公司赔偿费县传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山东传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费县传顺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3033101号“传顺CHUANSHUN”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注册人为山东省费县沂蒙山烧鸡加工厂,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29类)为:“板鸭;

火腿;

牛肚;

肉;

烧鸡;

死家禽;

香肠;

猪肉;

猪肉食品;

腌肉”。

2012年12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2010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费县传顺公司受让上述第3033101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费县传顺公司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二、关于山东传顺公司(及山东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2016年7月28日,第17091627号“传顺+下划线+CHUANSHUN”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山东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32类):“啤酒;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苏打水;

果汁;

饮料制作配料”。

2016年8月21日,第17091631号“传顺+下划线+CHUANSHUN”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30类):“蛋糕;

茶饮料;

甜食;

蜂蜜;

谷粉制食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食用面筋;

调味品;

粥”。

2016年8月21日,第17091562号“传顺+下划线+CHUANSHUN”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29类):“水果罐头;

腌制水果;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脂;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2017年9月14日,第20733684号“传顺+下划线+CHUANSHUN”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33类):“白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黄酒;

烈酒(饮料);

开胃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鸡尾酒;

蜂蜜酒”。

2017年9月14日,第20733586号“闻顺”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29类):“肉;

水果罐头;

腌制水果;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脂;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2018年2月14日,第22643425号“闻顺”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山东传顺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属于第30类):“辣椒(调味品);

调味品;

食用淀粉;

谷类制品;

粥;

蛋糕;

蜂蜜;

茶饮料;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面条”。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31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费县传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张某,随同费县传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民来到位于双岭路高架与临西九路交汇东南侧外观标识为“临沂市××市场内,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殷俊民来到外观标识为“沂蒙山特产”“中心街C区212号”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闻顺蒙山烧鸡”“闻顺蒙山酱蹄”“闻顺全家福”的商品各一件,并从该销售人员处取得销售凭证、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殷俊民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所得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购物凭证及殷俊民拍照所用手机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殷俊民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了(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49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购物凭证复印件1份、照片28张。

其中《临沂市鼎豪商贸、蒙山特产销售凭证》载明所购物品分别为:全家福、酱蹄、蒙山烧鸡,价格分别为55元、42元、40元。

公证封存的商品分别为蒙山烧鸡、蒙山酱蹄、全家福大礼包。

其中,蒙山烧鸡包装盒正、反两面中间位置印有“蒙山烧鸡”字样及烧鸡图片,左上角标注有“闻顺”注册商标,下方标注有“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包装盒侧面标注“产品名称:闻顺草鸡王委托商: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蒙阴县蒙诺食品有限公司”等。

蒙山酱蹄包装盒正、反两面中间位置印有“蒙山酱蹄”字样及酱蹄图片,右上角标注有“闻顺”注册商标,下方标注有“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包装盒侧面标注有“委托商: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蒙阴县蒙诺食品有限公司”等。

全家福大礼包的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左上角均标注有“闻顺”注册商标,下方标注有“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地址:山东省蒙阴县××。

2020年1月17日,费县传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民来到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称费县传顺公司发现“拼多多”APP上有部分商家涉嫌销售侵犯费县传顺公司第3033101号“传顺”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公证处对其登录、翻阅其手机“拼多多”APP的相关内容并截屏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接受费县传顺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孔某进行公证。

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在手机“拼多多”APP软件中,在搜索栏内输入“传顺旗舰店”,并点击列表内的“传顺旗舰店官方”,进入新界面。

该界面中显示传顺旗舰店已拼10万余件商品,有72710人关注。

四、关于费县传顺公司、山东传顺公司基本信息 费县传顺公司为2004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肉制品、速冻食品加工销售”。

山东传顺公司为2016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小杂粮销售及网上销售”。

另查明,费县传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

五、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 2019年2月,费县传顺公司以山东传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山东传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鲁1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以费县传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费县传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费县传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若山东传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2019年2月费县传顺公司诉山东传顺公司的(2019)鲁13民初123号一案,一审法院以费县传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费县传顺公司的起诉,该驳回起诉裁定系程序性处理,并未涉及案件实体审理,现费县传顺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费县传顺公司系第3033101号“传顺CHUANSHUN”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传顺公司系第226434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7091627号、第17091631号、第17091562号、第20733684号、第20733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滕德刚,虽然滕德刚系山东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山东传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滕德刚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山东传顺公司或授权山东传顺公司使用,且本案争议焦点亦不涉及,因此一审法院对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有权使用该四个注册商标不予评价。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即蒙山烧鸡、蒙山酱蹄、全家福大礼包的包装盒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均标有第20733586号“闻顺”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滕德刚),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类别属于肉类,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

费县传顺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费县传顺公司自行购买的闻顺草鸡王、牛肉酱等产品,因无法确定其证据来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故对于费县传顺公司主张的“闻顺草鸡王”产品上并未对其“闻顺”商标合法使用,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因山东传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费县传顺公司的第3033101号“传顺”注册商标注册于2003年1月7日,费县传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19日;

而山东传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

费县传顺公司的“传顺”品牌尤其是“传顺”烧鸡在相关区域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山东传顺公司作为以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为业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与费县传顺公司存在部分重合,均包含生产、销售肉类食品。

山东传顺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于费县传顺公司的涉案“传顺”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且山东传顺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在费县传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及费县传顺公司成立十余年之后,其在费县传顺公司的“传顺”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与费县传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传顺”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故意。

费县传顺公司、山东传顺公司同为山东省内的企业,在经营范围方面亦存在某些竞合,相关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为山东传顺公司即为费县传顺公司,或误认为山东传顺公司与费县传顺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误认为山东传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费县传顺公司生产的“传顺”系列产品,从而产生误购。

虽然山东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德刚在相关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传顺”商标,但其注册时间均明显晚于费县传顺公司的“传顺”商标的注册时间,亦晚于山东传顺公司自身将“传顺”作为字号使用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山东传顺公司不得将“传顺”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使用。

因此,山东传顺公司举证并辩称其已注册“传顺”商标、其将“传顺”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证购买的被控封存产品上虽标注了“闻顺”注册商标,但因该产品为烧鸡、酱蹄等,与费县传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控封存产品包装盒下方明显位置标注有山东传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难免会将烧鸡、酱蹄等产品与“传顺”字号结合起来关注,以致造成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为费县传顺公司生产的“传顺”品牌的烧鸡、酱蹄等,从而产生误购。

山东传顺公司在“拼多多APP”上开设的网店名称为“传顺旗舰店”,并在该网店上销售烧鸡等肉类熟食,相关消费者在浏览该网页时,难免会将“传顺”字号与烧鸡等肉类熟食结合起来关注,从而误认为山东传顺公司网店销售的烧鸡等熟食为费县传顺公司生产的“传顺”品牌食品,以致产生混淆和误购。

综上,山东传顺公司将费县传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传顺”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费县传顺公司“传顺”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这种误认无论山东传顺公司在其产品上是否标注“闻顺”注册商标均难以避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传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山东传顺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费县传顺公司请求判令山东传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费县传顺公司请求保护的“传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山东传顺公司与费县传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肉制品食品,且经营地址均在山东省内,且食品关系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生活。

山东传顺公司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且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故意。

山东传顺公司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同时,挤占了费县传顺公司的市场份额,冲击了费县传顺公司的品牌商誉,给费县传顺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但因费县传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山东传顺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山东传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上述因素及费县传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山东传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费县传顺公司诉求数额的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传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传顺”文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山东传顺公司赔偿费县传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费县传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费县传顺公司负担6160元,由山东传顺公司负担26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传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省范围内并非是著名商标,费县传顺公司的“传顺”品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在相关区域内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山东传顺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明确了企业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费县传顺公司的经营管理混乱,被当地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罚,涉案商标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知名度、美誉度。

费县传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山东传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只是说明费县传顺公司没有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过认定,并不能说明费县传顺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不具备相应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费县传顺公司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不能说明费县传顺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缺乏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认为,因费县传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予以确认。

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费县传顺公司提交四份荣誉证书,证明费县传顺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山东传顺公司成立之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山东传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从该证据取得时间看,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证据的颁发机构均不是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或政府部门,该证书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或市场美誉度的证明,不能证实费县传顺公司商标或企业名称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认为,费县传顺公司系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传顺牌”烧鸡被临沂市高级厨师学会认定为临沂名吃;

2007年9月10日,“传顺牌烧鸡”被泰安市饭店烹饪协会评为山东省“克利策杯”泰安金秋美食节2007年度最受消费者认可的特色名吃;

2008年12月,费县传顺公司“传顺牌烧鸡系列”产品被临沂市农业局认定为临沂市名优产品;

2009年3月16日,费县传顺公司被山东3.15名优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服务)博览会评为2009年山东3.15名优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服务)博览会优秀单位奖。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山东传顺公司虽然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但费县传顺公司2019年12月31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2020年1月17日公证拼多多APP网店时,山东传顺公司依然使用企业名称对外经营,因此,本案应该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且本案中,费县传顺公司主张山东传顺公司的字号侵害了其第3033101号“传顺CHUANSHUN”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时,判断山东传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山东传顺公司成立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且适用该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费县传顺公司第3033101号“传顺CHUANSHUN”注册商标于2003年1月7日核准注册,而山东传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明显晚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且根据费县传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费县传顺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至山东传顺公司成立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山东传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费县传顺公司存在交叉重合,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山东传顺公司在成立时应当知晓费县传顺公司涉案“传顺CHUANSHU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该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部分的“传顺”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且山东传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大量注册含有“传顺”文字的商标,其攀附费县传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明显,即使规范使用含有“传顺”字号的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传顺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传顺”字样,并无不当。

此外,山东传顺公司主张,拼多多APP中的网店并非其开设,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费县传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网店系山东传顺公司授权许可开设,销售的亦是山东传顺公司的产品,且网站上有山东传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如上所述,其使用带有“传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网店中使用“传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至于该网店使用“传顺旗舰店”字样的行为,是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传顺”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但因费县传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费县传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山东传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费县传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程度、对费县传顺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费县传顺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山东传顺公司赔偿费县传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费县传顺公司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另行委托了一名诉讼代理人。

在费县传顺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查明情况,仅列明变更后的代理人身份,但其将所有代理人均列明,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山东传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山东传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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