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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苗长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1刑终19号
案件名称刘志、苗长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丽武;刘志;苗长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丽武,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共党员,捕前系南宁市××大酒店外联经理,住广西省南宁市,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志,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共党员,捕前系河北省定州市××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理,住河北省定州市,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长领,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广西省南宁市,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苗长领、龚丽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119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丽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丽武,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志、苗长领、龚丽武伙同苏某、韩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生产设备、原料及包装材料,租用广西省南宁市××区××镇××煤矿处一厂房,生产假冒的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

后由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9616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另刘志、苗长领为牟取额外利益,向龚丽武、苏某等人虚报实际销售价格,上报销售金额为1431987元。

具体如下:一、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6379箱,销售金额318950元,上报销售金额261539元。

二、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251箱,销售金额197671.5元,上报销售金额165789元。

三、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431箱,销售金额199395元,上报销售金额163947元。

四、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600箱,销售金额220800元,上报销售金额170200元。

五、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3920箱,销售金额192080元,上报销售金额148960元。

六、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681箱,销售金额220007元,上报销售金额173197元。

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753箱,销售金额228144元,上报销售金额175861元。

八、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利牌巧乐兹巧脆棒雪糕4662箱,销售金额219114元,上报销售金额172494元。

被告人刘志、龚丽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苗长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伊利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句容市××镇××××冷饮店销售侵犯公司商标使用权的冷饮食品而案发。

后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冷饮经营部检查,查获大量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侦查。

刘志于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苗长领于2020年5月26日自动投案。

龚丽武于2020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2.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鉴定报告,证实2020年3月19日伊利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句容市××镇××××冷饮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冷饮经营部检查,查获3030箱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经鉴定,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3.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证实2020年3月27日伊利公司举报称焦作市中站区××食品销售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83箱伊利牌雪糕,经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批货是江某通过王某乙购买的。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厂房出租协议,证实2018年龚丽武和苏某找到其要租厂房开一个雪糕厂,双方协商后由韩某和其签订了租厂合同。

平时很少去工厂,印象中他们一直在调试机器。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与龚丽武、刘志、苗长领商量投资注册一个自己的冷饮公司做自己的品牌。

2019年5月之后,厂里的机器都安装调试好了,考虑到生产自己的品牌会亏本,大家都同意生产假冒的伊利牌雪糕。

其和龚丽武负责投资,具体事情不管,厂房是龚丽武找的,郭某和韩某负责生产和管理,刘志和苗长领负责投资、购买机器、包装和销售。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刘志联系其担任雪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后其以自己的名字签订厂房出租协议,2019年6月调试生产雪糕,7月刘志找来郭某负责生产,其负责配料。

7.证人郭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7月刘志联系其来南宁帮忙调试生产机器。

8月苗长领支付宝转账15000元作为好处费。

2020年1月之后其开始在厂里上班,负责调试、生产和包装,约定每月7000元,年底分红2%,但实际只发了14000元的工资。

8.证人刘某某某某、包某某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某某联系包某某某某销售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给赵某、王某乙、黄某的情况。

9.证人劳某、曹某、阮某、钟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8月,劳某等人向赵某购买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的情况。

10.证人王某乙、张某、石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王某乙从包某某某某处购买了一车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后销售给张某、石某、江某等人的情况。

11.证人黄某、汪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黄某从包某某某某处购买了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后销售给汪某、刘某某等人。

汪某剩余3033箱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于2020年3月19日被查获。

黄某剩余518箱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9年8月2日,刘某某某某通过卢某介绍向郑某甲销售4251箱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货款212550元。

13.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实2019年8月赵某向刘某某某某购买4600箱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货款220800元。

14.证人廖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3月向宋某某购买4662箱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货款254079元。

向宋某某供货的是王某某。

15.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刘志、苗长领联系刘某某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1796161.5元,刘志、苗长领向龚丽武、苏某等人上报销售金额1431987元。

16.辨认笔录,证实龚丽武、刘志、苗长领、苏某、韩某、郭某互相辨认,刘志、苗长领辨认刘某某某某。

黄某辨认包某某某某、刘某某某某。

刘某某某某辨认刘志。

17.注册商标证,证实“伊利”、“巧乐兹”、“巧脆棒”商标的注册人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鉴定报告、鉴定书、营业执照,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9.谱尼测试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对涉案雪糕进行鉴定,单项结论均为符合要求。

2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制造假冒雪糕的生产窝点进行搜查,扣押了搅拌桶、冷热缸、混料罐、老化罐、凝冻机、生产线、包装机等。

2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党员证明,证实刘志、龚丽武均系党员。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苗长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22.被告人刘志、苗长领、龚丽武的供述,证实2018年刘志、苗长领、龚丽武、苏某共同出资租赁厂房、购入生产设备,以韩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南宁奈儿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自己品牌的老冰棍。

之后由于设备问题没有生产出来,后追加投资又购进一条生产线,决定一条生产老冰棍,一条生产假冒的伊利雪糕。

但是两条生产线不能同时生产,最后大家一致决定生产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

由于韩某没有生产出来,刘志找来了郭某。

刘志负责指导生产、关注伊利公司打假部动态并提供消息,苗长领负责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和产品销售。

龚丽武没有具体负责事项。

销售都是通过刘某某某某,刘志和苗长领向苏某、龚丽武虚报销售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苗长领、龚丽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志、苗长领、龚丽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苗长领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志、龚丽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长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苗长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苗长领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龚丽武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扣押的制假工具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龚丽武提出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上诉人起初系被他人鼓动而投入资金,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假冒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均由他人负责,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龚丽武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法院虽认定龚丽武相对于其他主犯在生产方面所起作用较小,但在量刑时未给予充分考虑;

一审时上诉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请求二审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龚丽武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丽武与原审被告人刘志、苗长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刘志、苗长领和上诉人龚丽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苗长领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刘志、龚丽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苗长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志、苗长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上诉人龚丽武参与共谋,并且投资,虽然相对于其他主犯在生产方面所起作用较小,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仍应为主犯,原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丽武应被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龚丽武上诉理由中仍认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应当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并不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龚丽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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