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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654号
案件名称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654号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徐高晨,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iv> 法定代表人:来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甲、张静(实习),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宋佳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速伯艾特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华宋佳和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华宋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伯艾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宋佳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销毁、拆除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速8”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速伯艾特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速8”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1月7日独占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温德姆公司)使用第3517775号、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

香港温德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18日独占许可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使用第3517775号、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

天瑞公司将其权利转授权于速伯艾特公司,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即速伯艾特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之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速8国际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多枚“速8”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3984286号“”商标,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寄宿处预定等服务上。

2、第3517775号“”商标,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旅馆预定服务;

汽车旅馆预定服务等服务上。

二、经过速8国际有限公司多年的经营与宣传,“速8”连锁酒店遍布国内三百余座城市,在国内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

截至2018年12月,速8全球酒店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1974年,速8酒店在美国南达科他州阿伯丁开业。

首家开业的速8酒店是一间有60间客房、价格为每晚8.88美元的汽车酒店。

速8品牌的宗旨是提供符合宾客需求的高性价比产品,为宾客带来干净舒适的住宿和热情友好的服务。

速8酒店于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在中国300多座城市拥有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酒店近2000家。

和其它连锁酒店不同,速8酒店鼓励加盟商根据当地市场情况、自身喜好需求,融入地方特色和个性风格,赋予其酒店独特价值的同时,为宾客带来不同城市的风土人情与地域文化,“速8”品牌连锁酒店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华宋佳和公司自商标许可合同解除(授权失效)之日起至今继续实施了侵害速8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1、天瑞公司与华宋佳和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3312018号《单位系统协议(中国)》,合同约定:天瑞公司授权许可其在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8号1-6层使用“Super8Hotel”、“速8酒店”商标,华宋佳和公司应向天瑞公司支付初始咨询费、保证金、特许费、预定系统使用费等费用。

因速伯艾特公司系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了沟通和程序的便利,速伯艾特公司经天瑞公司授权负责“速8”品牌运营,由速伯艾特公司与华宋佳和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3312018号《单位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速伯艾特公司对华宋佳和公司实际经营速8酒店过程中提供酒店管理培训、业主指导培训、开业培训、周期培训和补充培训等,华宋佳和公司向速伯艾特公司支付申请费、续生咨询费、运营费等相关费用。

但是,截止至2018年7月19日,华宋佳和公司尚欠天瑞公司软件获取费、特许费等共计38958.1元,欠费利息6396.79元,解约赔偿金600227.16元;

尚欠速伯艾特公司特殊合并咨询费、持续咨询服务费共计116762.08及欠费利息6068.92元。

根据上述协议之规定,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公司共同于2018年7月19日向华宋佳和公司邮寄书面的终止书,其法定代表人来佳斌于2018年7月20日17时30份收到书面终止函,《单位系统协议(中国)》、3312018号《单位服务协议》解除,天瑞公司对华宋佳和公司的许可商标使用的授权即失效,其自收到书面终止函之日(2018年7月20日17时)起应立即立即停止使用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销毁、拆除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但是,速伯艾特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华宋佳和公司未经“速8”系列商标权利方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8号“速8酒店”继续大量使用与速8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速伯艾特公司工作人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宣传册等上使用了与原告“速8酒店”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侵犯了速8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速8”商标的知名度,华宋佳和公司擅自使用“速8酒店”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速8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或与速8国际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非法占用了速8国际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速8国际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华宋佳和公司自收到终止函之日起至今已有二年左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继续使用“速8”系列商标,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结合侵权领域为旅馆住宿,侵权人获利较大。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宋佳和公司答辩称,一、速伯艾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速伯艾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系速8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香港温德姆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其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公司,但速8国际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同意天瑞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再转授权利仅止于天瑞公司;

香港温德姆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香港温德姆公司授予天瑞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约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该约定应为无效,速伯艾特公司未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没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采取法律措施,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二、华宋佳和公司的企业名称与速8品牌无关联,且尚在速8许可使用的期限内,不构成侵权。

从字面上看华宋佳和公司与速8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可能让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更不可能发生混淆。

华宋佳和公司曾于2012年4月与天瑞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了加盟费(初始咨询费),取得了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权,该许可的有效期为18年或至相关商标专有权截止之日止,目前尚在许可期内,故即便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亦不构成侵权。

三、速伯艾特公司的诉请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涉嫌恶意诉讼。

速8有别于如家、汉庭,其知名度、品牌价值不高,自加盟以来从速8渠道获客甚少,除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几处商标外,华宋佳和公司并未使用该品牌,也未使用速8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而速伯艾特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自今年以来速伯艾特公司已在全国多地搜集包括“速8”字样的酒店起诉,是滥用诉权进而达到恶意诉讼索赔的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速伯艾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7号公证书;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6号公证书;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5号公证书;

4.(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87号公证书;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天瑞公司;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速伯艾特公司;

7.《商标许可终止书》;

8.《快递送达回执》、快递送达详情;

9.(2020)象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

华宋佳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事项只是证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与原告出示的原件相符,并未证实原件的真实合法性;

在速8公司与香港温德姆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中(p16-23),速8公司明确对涉案商标的再许可止于天瑞公司,并未同意天瑞公司将商标许可给第三方;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名称应为单位系统协议,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天瑞公司与华宋佳和公司间关于使用速8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的各项约定,华宋佳和公司依据该协议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天瑞公司的终止书没有清晰用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华宋佳和公司是否在单位系统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天瑞公司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应当经过审理确认,而该争议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本案原告的终止书记载的系单位服务协议相关争议,即便属实也不涉及商标许可,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8的三性认可,但签收并不代表认可快递内容,该争议事项与本案商标无关联;

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宋佳和公司已取得速8品牌授权,使用商标不存在侵权,从公证书照片中可以显示除了门头、门卡,华宋佳和公司并未使用速8商标,不会给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解和混淆,且目前相关商标均已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华宋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品牌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其于2012年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速伯艾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华宋佳和公司取得的《品牌使用授权书》是基于【3312018号】《单位系统协议》,协议自华宋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佳斌签收终止书之日起(2018年7月20日17时30分)解除,该《品牌使用授权书》亦失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速伯艾特公司主体信息及涉案注册商标授权基本情况 2017年2月7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42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寄宿处预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2016年7月21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17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旅馆预定服务;

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速8国际有限公司(甲方)与香港温德姆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附件所列商标许可乙方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乙方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为独占许可。

该合同附件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2016年11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第3984286号“”商标许可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7775号“”商标许可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期限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香港温德姆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已获速8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合同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

甲方在许可期限内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合同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

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为独占许可。

甲方授予乙方将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再许可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权利。

该合同附件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2017年8月1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第3984286号“”商标许可人香港温德姆公司,被许可人天瑞公司,许可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7775号“”商标许可人香港温德姆公司,被许可人天瑞公司,许可期限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017年7月19日,天瑞公司(甲方)与速伯艾特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经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取得“速8”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性使用,甲方将本授权协议所涉商标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并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2017年7月19日起至商标有限期终止之日止。

甲方授权乙方在核定的类别使用协议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协议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发律师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协议附件1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本确认书附件A所列注册商标(确认书中简称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温德姆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经速8国际有限公司同意,香港温德姆公司再许可天瑞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该《确认书》附件A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天瑞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速伯艾特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是一家为“速8”酒店连锁品牌的经营管理而投资成立的公司。

我公司同意速伯艾特公司可以为经营管理“速8”品牌酒店需要,在附件A所列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附件A所列商标。

所有侵害附件A所列商标的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该《确认书》附件A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速伯艾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国际连锁酒店管理和运营提供特许经营、技术授权、运营管理、软硬件建设方面的咨询和策划服务等。

二、“速8”品牌知名度情况 2007年4月,“速8酒店”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08年1月20日,“速8酒店”品牌被2007年第四届品牌影响力峰会评为“中国经济型酒店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6月9日,被中国饭店与餐饮业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评委“中国国际名酒店”,并入选影响中国饭店业现代史系列丛书之《中国国际名酒店》;

2011年1月,速8品牌荣获第七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2010年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1年4月2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5月16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奖项;

2016年1月19日,荣获中国酒店30年“中国酒店业杰出成就金奖”;

2017年5月5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金鼎奖“2017年度十佳连锁酒店品牌”;

2018年,获得北京饭店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优秀品质企业”奖;

2019年6月,“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等。

三、华宋佳和公司获得速8品牌授权及协议终止情况 2012年4月10,天瑞公司(我方)与华宋佳和公司(你方)签订编号为3312018号《单位系统协议》(中国),就在批准区域内使用“Super8Hotels”系统事项达成约定:1.天瑞公司许可华宋佳和公司在经其批准区域内的任何地方使用独特的“super8Hotels”系统,以便为临时住店客人提供住宿服务。

天瑞公司的许可应建立在华宋佳和公司获得其书面批准在地点开业经营速8酒店的基础上,许可期限为:自我方发给你方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八年止,或于本协议被提前终止之日止。

该许可仅在地点有效,并不可转让或转移到其他地方。

你方将称设施为“Super8Hotel”(速8酒店)。

2.1改进条款约定,你方必须根据区域系统标准选择和取得地点,以及获得设施并就设施进行配置和供应。

合同5.1条约定初始咨询费为300000元人民币,该初始咨询费是你方取得速8酒店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即市场准入、跨越门槛的商业机会的对价。

5.2条保证金约定为5万元人民币。

5.3条约定特许费,你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每个许可年度结束后30天内支付,金额为10526元人民币。

合同的8.1违约条款约定,如果某一款项到期而华宋佳和公司方未能向天瑞公司支付,即视为违反本协议规定;

8.2终止条款约定,当华宋佳和公司未依据8.1条之规定纠正某一违约行为或天瑞公司按授权依据第2.1条之规定终止,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时或在法律要求的违约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终止本许可协议。

上述协议附件B为《商标许可协议》并附有具体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3517775号“”商标。

上述合同中还就开业、运营、培训、营销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2年4月10日,速伯艾特公司与华宋佳和公司签订《单位服务协议》,双方就管理培训、业主指导、设施开业、周期培训、续生咨询及运营费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2年4月10日,天瑞公司向华宋佳和公司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了第3312018号《单位系统协议》,现根据总协议和单位系统协议,我司特许可贵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路××号××层使用“Super8Hotel”“、速8酒店”等商标标识拥有并经营一家速8酒店。

许可有效期为我司发给贵司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八年或之相关商标专有权有效期截止之日止。

贵司对上述商标标识转让授权,也无在特许地块经营速8酒店之外为任何目的使用“Super8Hotel”“、速8酒店”等商标标识的权利。

如单位协议于上述许可有效期期满前被提前终止,对贵司的品牌使用授权即自动终止。

” 2018年7月19日,天瑞公司因华宋佳和公司一直未结清软件获取费等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12018号《单位系统协议》8.2条和10.2条的约定,向华宋佳和公司发送《单位系统协议》终止书。

同日,速伯艾特公司因华宋佳和公司未结清特殊合并咨询费等费用,亦向华宋佳和公司发送《单位服务协议》终止书。

上述两份终止书中明确载明:“2018年4月28日我司向贵司发出了关于《特殊合并咨询费缴费方案的补充协议》终止书及《单位服务协议》和《单位系统协议》终止提醒函,在提醒函中我司已明确指出,如贵司在收到该函10日内未结清所有欠款及其利息,我司将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书面通知贵司终止服务协议。

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如下:1.根据系统(服务)协议第8.2条的约定,系统(服务)协议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正式终止,贵司拒收函件的,则本函自发出之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EMS邮单详情显示,2018年7月20日,上述终止书由华宋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佳斌本人签收。

四、华宋佳和公司主体信息及被诉侵权行为 华宋佳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住宿,中式餐,酒店管理,自行车租赁等。

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到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称,速伯艾特公司委托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5日公证员与雷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8号“速8酒店”。

该店的营业执照写明“名称: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佳斌”。

雷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89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办理入住手续,取得浙江增值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雷某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设备对“速8酒店”外景、酒店内现状及门卡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十二张。

后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出具(2020)象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并开具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该公证书后所附彩色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酒店店招为“速8酒店”字样,并在侧面设置一圆形店招显示图案。

房卡上部显示有及图案,下部文字为“速8酒店杭州南宋御街店”,房间内毛巾印有及图案。

本院认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温德姆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而香港温德姆公司授权天瑞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天瑞公司在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后,向速伯艾特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允许香港温德姆公司再许可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上述涉案商标,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速伯艾特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酒店与速伯艾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一种服务,被诉侵权酒店的门头、店招、房间毛巾、酒店房卡上醒目位置显示有“”及“”标识,起到了标示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庭审中,华宋佳和公司抗辩称其系得到授权,且并未到授权结束期,故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天瑞公司及速伯艾特公司与华宋佳和公司分别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单位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中均在8.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的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程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瑞公司及速伯艾特公司以华宋佳和公司存在欠缴软件获取费、特殊合并咨询费等费用的违约行为为由,于2018年7月19日向华宋佳和公司发送了《单位系统协议》、《单位服务协议》的终止书,而EMS运单显示华宋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佳斌于2018年7月20日对该上述终止书确已签收。

天瑞公司及速伯艾特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其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华宋佳和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上述《单位系统协议》、《单位服务协议》已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另,由天瑞公司向华宋佳和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中亦载明:“如单位系统协议于上述许可有效期期满前被提前终止,对贵司的品牌使用授权即自动终止。

”故,天瑞公司对华宋佳和公司就涉案商标的品牌使用授权亦一并于2018年7月20日终止。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及图案组成等各要素可见,两者从颜色搭配、文字及图案结构等方面均构成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酒店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被诉侵权酒店系得到确认授权的“速8酒店”。

在涉案商标使用授权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华宋佳和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行为,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重新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故华宋佳和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继续使用行为侵犯了速伯艾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速伯艾特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速伯艾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华宋佳和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华宋佳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对速伯艾特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鉴于本案商标侵权人的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速8酒店在国内有众多连锁店,在行业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及商誉;

2.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华宋佳和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其服务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自2018年7月20日涉案商标使用授权终止后持续侵权,侵权时间较长;

4.华宋佳和公司在其服务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5.(2020)象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酒店房间价格为89元;

6.速伯艾特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及做了公证,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华宋佳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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