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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401房。

法定代表人:唐博,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众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被告易智众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易智众筹公司停止侵犯快手公司第14439352号、第14439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易智众筹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快手公司经受让,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等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2号、第14439346号“快手”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经过快手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和多年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发现,易智众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毛驴助手”安卓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同时,用户只要将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复制粘贴到毛驴助手App中,在下次复制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时会直接跳转至涉案软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强制目标跳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易智众筹公司辩称:涉案软件不是易智众筹公司开发运营并上传至360手机助手中,是由第三方主体盗用易智众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传至360助手平台,涉案软件中不存在任何易智众筹公司的信息。

故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问题第14439352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于2015年12月7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服务,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享有。

第14439346号图文商标(见附件2)于2015年6月7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服务,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达佳公司。

2015年6月7日、2015年12月7日一笑公司与快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一笑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快手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分别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至2025年6月6日、2025年12月6日。

2019年2月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快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或有关商标获中国商标局注册之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该等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快手公司提交的应用宝网页打印件显示,应用宝中快手App有19亿下载量,评分4.8,据此证明快手App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显示:2018年8月29日,通过360手机助手搜索“毛驴助手”,搜索结果显示该软件5万人在用,游戏简介中载明“毛驴助手是一款短视频下载软件……解析下载器快手,美拍,抖音……批量下载保存去水印剪辑”,更新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开发者为易智众筹公司,点击下载、安装涉案软件并打开,首页有快手、火山、抖音、美拍等App的标识(见附件3),上述标识均无法点击。

下方有黏贴链接、下载视频选项。

下载并安装快手App,随意选择一段视频,点击右上角的分享选项,点击复制链接;

后重新打开涉案软件,在有“黏贴链接到此处再下载视频”提示语的地址框内,黏贴上述复制的视频地址,点击下载视频,未下载成功;

点击右上角的搜索,将链接地址粘贴至地址栏中,点击搜索,进入视频播放页面,点击可以观看视频。

页面还显示快手App图标和“快手APP发现更多精彩”文字,并有“打开看看”选项,右下角有博主的头像、ID以及“关注”选项,“打开看看”和“关注”选项均无法点击。

打开快手App,随意选择一段视频,点击分享后再点击复制链接,自动跳转并打开毛驴助手App,所复制链接自动出现在上述地址框内,随后再点击右上角的搜索,将链接地址粘贴至地址栏中,亦可以播放该视频。

快手公司主张,易智众筹公司在其开发并运营的涉案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用户只要将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复制粘贴到涉案软件中,在下次复制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时会直接跳转至涉案软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强制目标跳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易智众筹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不是其运营,系第三方盗用其营业执照上传至360手机助手平台中,并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软件下载页面,显示网址为0438999.com;

2.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其中显示网址为www.0438999.com的毛驴学习网主办单位为刘刚;

首页网址为www.0438999.com、域名为maolvzhushou.com的毛驴学习网的主办单位为刘刚。

快手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360移动开放平台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注册企业开发者账号页面需要上传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扫描件。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360手机助手的运营主体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调查关于涉案软件开发、上传主体的相关情况,奇虎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毛驴助手”APP开发者相关情况的说明》。

其中载明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为易智众筹公司,联系人为唐博,联系方式为156XXXXXXXX,后附易智众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未加盖易智众筹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时间戳取证光盘及证书、截图打印件,易智众筹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奇虎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等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2号、第1443934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认为,结合360手机助手平台中载明的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信息以及奇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确认易智众筹公司系涉案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

易智众筹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系第三方主体开发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优势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易智众筹公司在其开发并运营的涉案软件首页中使用涉案被诉标识,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易智众筹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软件是一款短视频下载软件,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包括“计算机软件”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相似,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再次,涉案软件首页使用的被诉标识与第144393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4439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结合快手App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智众筹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点击被诉标识后可以进入快手App中,或涉案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快手公司有一定关联,即容易产生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易智众筹公司在涉案软件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根据时间戳取证证据,在用户首次将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复制粘贴到毛驴助手App后,再次复制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后会直接跳转至毛驴助手App中,上述行为未经快手公司的同意,干扰并代替用户作出选择,该结果若非通过相应技术手段无法实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在快手公司经营的快手App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易智众筹公司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快手公司关于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快手公司主张易智众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易智众筹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第14439352号、第1443934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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