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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刘晓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684号
案件名称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刘晓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刘晓君;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84号 原告:区广铨,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区广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君,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书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文录,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公司)与被告刘晓君、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邱文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被告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晓君、邱文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晓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创力公司、邱文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4.淘宝公司对涉案网店涉案产品采取屏蔽、删除链接等措施;

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宝宝公司前身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儿童产品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20多年,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在内的多项荣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区广铨系宝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0××××.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规定,权利稳定。

经调查发现,刘晓君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lovebaby童车餐椅之家”、“韩妈国际母婴店”,会员号均为“187××××0879jun”的店铺内有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C8的儿童推车,与专利近似,构成侵权,累计评价超过3000件,获利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及网店上的“BS”、“BS宝石及Babystone”、“Babystone”商标由邱文录申请注册。

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及涉案网店上有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均标有邱文录的商标标识,创力公司、邱文录因生产销售C1型号儿童推车产品侵权后被判决,在经营活动中以仿冒为主。

各被告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创力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是现有设计,该设计已经被专利号为ZL20153048××××.7以及ZL20163043××××.6的专利披露。

2.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证据中公证网页上多个产品与创力公司无关,销量不具有参考性。

第2024198号公证书上第13页、第28页、第32-35页的推车与原告无关。

另,原告公证购买的车型也为直后脚管,后脚管关节为圆形,销量不具有参考性。

4.原告不能证明公证网页上的产品图片,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许诺销售。

5.原告构成重复诉讼,(2019)浙01民初1685号与本案,原告相同,专利相同,被诉产品相同,被诉生产者相同,仅有商标和所诉的销售者不同,构成重复诉讼。

6.涉案产品为成品,即便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亦非可视部分。

一般消费者来看,涉案专利设计的可视部分视觉效果甚微,且仅有技术功能,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产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区广铨和宝宝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晓君、邱文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区广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婴童车车架(Y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0××××.0,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区广铨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区广铨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宝宝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2018年12月3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店铺“lovebaby童车”会员号为“187××××0879jun”,该店有商品“婴儿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便携式可坐躺简易小上飞机口袋伞车拉杆式”,售价399元,累计评论18,品牌Babystone(宝石),型号C1,库存225件,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299元,订单编号253913423991605101。

2018年12月7日,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号为3388381036221的包裹1个,内有童车1辆,外包装显示型号C8,标注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BS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产品型号为C8,显示创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客服电话、传真及网址。

2019年3月1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店铺“韩妈国际母婴店”,掌柜“187××××0879jun”,该店有商品“婴儿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便携儿童宝宝可坐躺小上飞机口袋伞车”,售价299-369元,累计评论2100,交易成功829,品牌Babystone(宝石),型号C8,库存1126件,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299元,订单编号362150720506436527。

2019年3月6日,张水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号为3399880896736的包裹1个,内有童车1辆,外包装显示型号C8,标注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BS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座椅套及推手处标有“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产品型号为C8,显示创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客服电话、传真及网址。

该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创力公司确认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指控该婴童车的车架侵害涉案专利权。

淘宝公司确认“韩妈国际母婴店”由刘晓君开设经营。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权的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人字形支架中间连接部有五边字形凸出,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轮辐内架与涉案专利不同;

3.被诉产品的前支脚底端与脚蹬连接部的内收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创力公司、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其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手把上管有手把套及手把套装饰盖、且有收车钩,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手把杆下端手把大关节支撑点有塑料套,且下方有一个约半圆凸起,其下支撑管上端有塑料套,前扶手上有前扶手关节,塑料材质,涉案专利均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由塑料套连接,有一定错位,不在一条直线上,涉案专利没有塑料套,且在一条直线上。

3.被诉侵权产品座位支架连接处为圆形,涉案专利为五边形。

4.两者的后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十字,涉案专利为实心圆。

5.两者的前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十字,涉案专利为实心圆;

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上端有减震器,有弹簧,弹簧上端呈眉毛形,涉案专利弹簧不可见,上端没有眉毛形。

6.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面有可转动的PE板,涉案专利没有。

7.脚踏板上端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直线形,涉案专利为弧形;

脚踏板下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图案,涉案专利有弧形图案;

前脚管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管;

脚踏板支撑管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线形;

被诉侵权产品前脚管与脚踏板支撑管连接,不是一体,涉案专利前脚管和脚踏板为一体;

涉案专利脚踏板向外侧有个长方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8.被诉侵权产品刹车块为梯形,上半部分无图案,下半部分有多条横线,涉案专利刹车块为苹果形,上下端各有一个半圆。

9.被诉侵权产品后轮支架为1个,涉案专利有2个。

创力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43××××.6的“儿童推车(C-3)”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睿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及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经庭审比对,创力公司认为上述专利显示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仅在下支撑管的弯曲程度、车轮轮毂以及座位支架连接处稍有区别。

原告认为上述专利设计均为整体产品图片,骨架外部被装饰件包围或覆盖,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进行全面比对;

上述专利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设计特征,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淘宝公司放弃比对的权利。

另查明,邱文录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注册第25663135号“BS宝石Babystone”商标,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第27843199号“BS”商标和第27843190号“Babystone”商标,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第31883085号“创力宝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婴儿车、手推车等。

邱文录系曲周县摇乐儿童玩具厂个体经营者,曲周县摇乐儿童玩具厂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儿童摇摆车加工、销售。

创力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自行车及自行车部件、童车、三轮车、轴承、电动车及电动车零配件、塑料产品既塑料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就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区广铨与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2019)浙01民初1685号,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

上述事实,有区广铨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实物及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创力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及查询信息、应诉通知书、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区广铨和宝宝公司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创力公司认为本案与(2019)浙01民初1685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2019)浙01民初1685号与本案虽涉及同一专利,但被告不相同,侵权事实不相同,非同一诉讼,故创力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婴童车车架,主要由人字形支架、座架、扶手架、车轮组件、棚架及伸缩拉杆组成。

座架两侧对称设置由前、后支脚组成的“人”字形支架,其中前支脚为略小的方形杆,后支脚为略大的扁形杆,前支脚地段内收一定弧顶与扁平U型脚蹬两侧对接,座架底部中间设置有T形拉杆,座架两侧边中间位置设有与前部脚蹬相连的“7”字形曲杆;

支架上部设有U形状扶手架及基本齐平的车棚架,扶手架顶部有一凸出结构;

人字形支架底部设有四个车轮组件,前轮组件顶部凸起与脚蹬底边两侧连接,人字形支架后杆中部设有与扶手架底部连接的弧形连接杆。

本院认为,两者虽然在有无可转动PE板、后轮支架的数量上有所区别,但在正常使用时上述区别不属于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

两者在前轮形状、座位支架连接处形状以及前支脚底端与脚蹬连接部的内收弧度等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弱,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创力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举证的ZL20163043××××.6的“儿童推车(C-3)”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该设计无脚踏板,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在一条直线上,且前轮形状亦是实心圆,该现有设计与本案侵权产品相比主要设计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故本院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从在案证据来看,产品外包装及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有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站、联系电话等信息,且创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和销售包含侵权车架产品的行为;

邱文录的商标用于涉案婴儿推车产品本身及内外包装上,且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包含侵权车架产品的行为。

综上,可认定邱文录和创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包含侵权车架的婴儿推车产品的行为。

创力公司和邱文录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

但涉案网店并非创力公司和邱文录经营,在案无证据显示创力公司和邱文录直接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创力公司和邱文录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晓君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且网页上显示有库存,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包含侵权车架的婴儿推车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

现无证据显示,刘晓君与创力公司、邱文录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均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且原告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各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4日;

2.涉案专利设计对婴童推车整体外观的贡献率;

3.宝宝公司就同一推车产品提起系列侵权诉讼;

4.包含侵权车架的推车产品终端销售价格299-399元,包含侵权车架的推车的销售情况;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刘晓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被告刘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五、驳回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负担2555元,刘晓君负担1022元。

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刘晓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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