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4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15#楼6层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闽侯第二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福大学生公寓东北角学园路转弯处。
负责人:杨宝炫。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闽侯第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