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8民初11号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1054ES阿姆斯特丹斯坦豪德塞德6号。
代表人:海格曼•马基恩,该公司常任董事。
代表人:德•巴克•克莉丝塔•于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其装饰工程(海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
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其装饰工程(海口)有限公司、被告王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标的由人民币10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13775元。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陈翔青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丽萍书 记 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