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5民初33号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余市唯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余市唯美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删除新余市唯美贸易有限公司在1号店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现余市唯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无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盖章的明确确认,亦无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直接向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文件。
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够认定本案的起诉及授权系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