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834号 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得宝(原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青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盈,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安章与被告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以下简称盛涵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44XXXX.8、专利名称“车载吸盘支架(H10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
因盛涵五金厂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盛涵五金厂为其经营者黄得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黄得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李小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吸盘支架(H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4XXXX.8,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亦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7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4.(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证据5.(2018)深证字第85962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被诉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7.商标查询详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2.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提交1份证据:专利号为2015300226287、专利名称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吸盘支架(H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4XXXX.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用于置放在汽车上配合球头背夹固定手机、平板电脑,可多视角旋转;
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5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X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领取包裹一件(京广速递,快递单号6606932615)。
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X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5月28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X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货品”的详细信息,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经营范围: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
物流信息:京广速递、6606932615”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支架产品三款共四件,原告确定其中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2018)粤73民初3834-3836号共同产生的公证费】,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盛涵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得宝,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
2018年10月31日,盛涵五金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44XXXX.8、名称为“车载吸盘支架(H1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深证字第85961号、85962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的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且被告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依据公证取得的网站宣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整体均由底座和臂杆两部分组成,呈一个近似炮台形设计;
底座底端是一个圆形的吸盘;
座底上方是一个支撑座;
支撑座开口处通过转轴及转轴锁紧螺母与臂杆连接;
臂杆前端为球状支架安装底座;
臂杆的前端下方有一个控制螺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支撑座开口略成“U”型,涉案专利支撑座开口略成“V”型;
被诉侵权产品臂杆横截面略成长方形,涉案专利臂杆横截面成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转轴锁紧螺母在主视图右侧,涉案专利转轴锁紧螺母在主视图左侧;
两者臂杆前端下方控制螺母外侧防滑结构略有区别。
本院认为,车载吸盘支架类产品通常由机身底座、臂杆以及其他辅助结构组成,但在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底座、臂杆以及其他辅助结构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底座、臂杆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车载吸盘支架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 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专利号为2015300226287、专利名称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比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对比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以下相同点:整体均由底座和臂杆两部分组成,呈一个近似炮台形设计;
底座底端是一个圆形的吸盘;
座底上方是一个支撑座;
支撑座“U”型开口处通过转轴及转轴锁紧螺母与臂杆连接;
臂杆横截面略成长方形,臂杆前端为球状支架安装底座;
臂杆的前端下方有一个控制螺母。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仅在转轴锁紧螺母外侧防滑花纹设计上存在区别。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故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安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廖安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