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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135号
案件名称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姜湖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4号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臣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隽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5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遗漏了“共振牙刷头体”的技术特征,同时未充分考虑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从而在涉及“支架是否起到传动杆振动支点作用”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2中“接触”的特征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的特征,同时未认识到本专利与证据1、2的振动模式完全不同,做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支架与传动杆连接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三)二审判决枉顾证据1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相左,证据1和证据2完全不能结合的事实,做出“证据2给出将区别特征①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四)二审判决未认识到本专利中微型电机与主控板的安装位置事实上是一种相对位置关系,两者是相互联系的,从而在对两者进行拆分的基础上做出“证据1公开了将电机安装在刷杆内腔;

证据3公开了将主控板安装在手柄内腔;

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振动体和主控板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五)二审判决在商业成功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乐臣公司和帅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赛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赛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判决中是否遗漏评述技术特征“共振牙刷头体”;

2.涉案专利的支架是否起到传动杆振动支点作用;

3.证据2中“接触”的特征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连接”的特征,证据1和证据2是否能够结合;

4.证据1和证据3结合是否能公开涉案专利振动体和主控板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

5.涉案专利是否在商业上取得成功。

以下,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认定: 1.二审判决中是否遗漏评述技术特征“共振牙刷头体”。

二审判决第25页论述了证据3公开的内容,证据3公开了一种声波振动牙刷,其振动器34通过一振动杆33与位于壳体32上端的振动接头31连接在一起,所述振动器34的振动频率为每分钟三万一千五至三万两千五次,即其实现了共振牙刷头体,且二审判决第26页论述了证据3已经公开了声波牙刷的驱动机构以及电路板,可见二审判决中并未遗漏技术特征“共振牙刷头体”。

2.对于涉案专利的支架是否起到传动杆振动支点作用。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机体的振动而不会由于高频振动损坏主控制板,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振动源与传动杆件装配在牙刷头的颈部与主体隔离开,同时利用装配的软胶制作的控摆环、色环达到振动轨迹、力度的不同,可见其发明点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实现共振,根据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仅能够知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起到的是限位作用,而无法得出其起到的是支点作用的结论,相反能够得出其控摆环、色环能够起到传动杆摆动支点的作用。

3.对于证据2中“接触”的特征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连接”的特征,证据1和证据2是否能够结合。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架起到的是限位定位作用,且权利要求中也并未限定其连接的具体方式,而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第0051段的记载,振动体与固定在外壳20的内周面上的环状构件22接触,振动体30向一端侧的移动被环状构件22限制,而不能向一端侧移动。

因此,证据2中的振动体30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外壳20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牙刷手柄,环状构件22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起到位置限制部的作用,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位置及其所起到的作用均相同,且证据1和证据2同属于电动牙刷技术领域,两者构思并无本质不同,区别在于刷头与刷柄的连接方式不同,当证据2给出了如何连接定位传动杆和牙刷手柄的技术启示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因此,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支架与传动杆连接的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其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4.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结合是否能公开涉案专利振动体和主控板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振动源微型电机与主控板的安装位置分开是为了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减少机体的振动而不会由于高频振动损坏主控制板,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振动电机和电源分开,机体振动不会影响电源,区别在于无电路板,然而这是由于电动牙刷的振动方式不同造成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采用同涉案专利相同的声波振动方式时,则需要有相关的电路板,如证据3中即公开了声波振动牙刷具有电路板6,此时为了避免电机振动对电路板的影响,当将证据1公开的电动牙刷改进成声波振动牙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电路板设置在与振动电机隔离开的牙刷手柄内,也就是说,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振动体和主控板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

5.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在商业上取得成功。

发明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只是认定该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辅助性因素,其适用前提是商业上的成功源于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而非基于该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如销售方式、营销策略、广告宣传等。

在创造性评价中,商业上的成功应当严格限于技术方案本身的特定技术特征。

如果已经能够认定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无需考察其是否取得商业成功,可以直接认定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赛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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