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5执10号 申请执行人:方文文,男,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
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方文文与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550****号、25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向申请执行人方文文赔偿经济损失10670.54元。
因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文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及执行费64元(暂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94.54元及相应利息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兴杞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