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576号 原告:刘寿高,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宾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文昌宫村一组。
经营者:李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忠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寿高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宾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宾丰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寿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李青青,被告宾丰五金厂经营者李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芶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寿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宾丰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82124××××.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宾丰五金厂赔偿刘寿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及理由:刘寿高一直从事塑料铸件设制造及销售,与全国多个商家合作,向其供应塑料铸件。
一直以来刘寿高设计的各类塑料衣架卡扣因其实用、成本低廉受到衣架制造商的欢迎。
2018年3月3日,刘寿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衣架扣合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于2019年6月18日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刘寿高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2124××××.9。
刘寿高发现宾丰五金厂生产销售的衣架使用了涉案的衣架扣合块。
2019年10月9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41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的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刘寿高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宾丰五金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通过这种合作关系将知识产权通过专利形式进行剽窃,其无权提起诉讼,且从目前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看出权利状态,其并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案中,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原告,均是从原告处合法购得,因此权利用尽,不应当视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8月3日,刘寿高就名称为“一种衣架扣合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24××××.9。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刘寿高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衣架扣合块,包括主扣合块与副扣合块;
B.所述主扣合块、副扣合块的一端均设置有挡板;
C.副扣合块可自由插入主扣合块内;
D.使用状态下,副扣合块插入主扣合块中,其两块挡板之间就构成卡合衣架的扣合槽。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0月9日,刘寿高的委托代理人周硕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公证人员阳某现场监督下,来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18号荷花金池日用品市场一楼西三街1-6号“杉杉衣架厂家直销”,购买了14把衣架及28个衣架上的扣合块(总价值112元),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支付电子账单一份及购货单据一份。
阳青对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周颐的购买过程、购买商品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414号公证书。
宾丰五金厂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宾丰五金厂销售给公证书载明的店铺。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 a.一种衣架扣合块,包括主扣合块与副扣合块;
b.所述主扣合块、副扣合块的一端均设置有挡板;
c.副扣合块可自由插入主扣合块内;
d.使用状态下,副扣合块插入主扣合块中,其两块挡板之间就构成卡合衣架的扣合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宾丰五金厂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经营者为李文斌,经营场所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文昌宫村一组。
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情况 宾丰五金厂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刘寿高处购买,不构成侵权,并当庭提交了签字人为李文斌与刘寿高的协议、李文斌与刘寿高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李文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显示刘寿高按照李文斌的要求设计模具,展示模具图片,向李文斌提供模具造型产品。
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李文斌向刘寿高完成11次转款,共计235020元。
以上事实,有证书号为第89757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414号公证书、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被控侵权实物照片、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李文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寿高的ZL20182124××××.9“一种衣架扣合块”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衣架扣合块,属于同种产品。
刘寿高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d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D一一对应并相同,宾丰五金厂对此也予以认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该条规定的是专利法的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对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购买之后无需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
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根基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宾丰五金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宾丰五金厂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抗辩理由是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刘寿高处采购合法取得,因此权利用尽,故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寿高与李文斌自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一直保持着持续的交易往来,与转账支付的时间段吻合,且有送货单据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由宾丰五金厂的经营者李文斌自刘寿高处购买;
刘寿高当庭认可向宾丰五金厂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但认为其最后一次向宾丰五金厂的供货时间与刘寿高对被控侵权产品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间隔周期较长,故部分产品并非从刘寿高处购买,本院认为,公证保全时间在2019年10月,刘寿高最后一次销售时间在2019年7月,虽然有一定时间间隔但符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周期规律;
刘寿高质疑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宾丰五金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寿高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宾丰五金厂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寿高主张宾丰五金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宾丰五金厂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刘寿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寿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刘寿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