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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辉、陈永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刑终27号
案件名称陈永辉、陈永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永辉;陈永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辉,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珊,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凡,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永煌,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闽0302刑初9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永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起,被告人陈永辉承租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家园××室作为办公室,承租××街道××小区××号和荔城区××街道××小区××室作为仓库,存放、销售假冒“C××××L”、“L×”、“G×××I”、“C××××E”、“L×××E”等注册商标的包具,并雇佣被告人陈永煌负责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发放员工工资、接收订单、出货、收货等事务,雇佣陈某、郑某、何某、黄某1、黄某2等人为员工,通过其购买的六个×宝店铺为其销售包具。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内查扣110个标有“L×”商标、5个标有“L×××E”商标、5个标有“C××××E”商标、70个标有“G×××I”商标、32个标有“C××××L”商标的包具;

同月19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内查扣36个标有“L×”商标、53个标有“G×××I”商标、12个标有“C××××L”商标的包具及一串钥匙。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在扣的标有“C××××L”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某1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L×”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某2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L×××E”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某3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G×××I”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某4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C××××E”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某5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共售出90个假冒“L×”、“G×××I”注册商标的包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58元(其中刷单金额人民币5万元),每个包具平均单价为人民币7392.87元,上述在扣的323个包具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7897.01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陈永辉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同月17日,被告人陈永煌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煌预交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某、郑某、何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宝店铺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15358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2387897.01元,数额均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永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到案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

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陈永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永辉不宜适用缓刑。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永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永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交纳);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L×”注册商标的包具一百四十六个、假冒“G×××I”注册商标的包具一百二十三个、假冒“C××××L”注册商标的包具四十四个、假冒“L×××E”、“C××××E”注册商标的包具各五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因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包具中存在上诉人陈永辉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库存包,该部分不应计入货值总额,故一审认定未销售货值高达2387897.01元存在事实不清;

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永辉、原审被告人陈永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辉、原审被告人陈永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15358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2387897.01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永辉、原审被告人陈永煌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关于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包具中存在上诉人陈永辉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库存包,该部分不应计入货值总额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查扣的大部分包具作为样品并被上诉人拍照挂在网上销售,应当计入货值总额,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永辉系主犯;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到案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喻艳艳 书记员王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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