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196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
法定代表人:郑东明,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车渡村)。
法定代表人:姚一鸣,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惠明,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9号楼01层06。
法定代表人:刘余庆,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养殖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营销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2040元(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3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阳澄湖集团公司是第1006878号“阳澄湖YANGCHENGHU”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虾、活蟹、活鱼,许可使用人为阳澄湖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
该商标长期用于大闸蟹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因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两项:第一,被告在自己印制的大闸蟹礼品卡、价格表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第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97dzx.com”及微店上自行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
网站首页的左上角使用了原告的权利商标,通过首页点击“阳澄湖大闸蟹礼卡”,该卡左上方印有原告的权利商标。
通过网站进入微店,微店的“加入购物车”页面左上方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
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和2019年1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两次公证,通过两份侵权公证亦可说明被告侵权的时间跨度。
原告认为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权利商标并且销售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为:被告在其网站“www.97dzx.com”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在首页“资质证明”版块的文字描述中完整的使用了三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网站由被告经营,原告主张的礼品卡也是被告销售的,但微店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注册,用于被告公司的运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理由为:1、被告销售的大闸蟹产品均从原告处进货,不是仿冒产品;
2、礼品卡制作之后只是在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并未实际销售使用;
3、被告与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签订的《门店加盟协议》第三部分第3条第一项内容约定被告可以代卖其货物以及在实体店使用涉案商标;
4、被告的网站和微店均为展示页面,并没有进行实际销售;
5、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被告的进货渠道系原告处,故被告在网页的资质证明中进行宣传是合理的;
6、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被告认为不合理,如果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金额亦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14日,吴县市湘城阳澄湖水产养殖总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006878号“阳澄湖YANGCHENGHU”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虾、活蟹、活鱼,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21日,阳澄湖集团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1006878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2017年5月26日,阳澄湖集团公司将第1006878号商标许可给阳澄湖养殖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止。
2013年7月1日,阳澄湖集团公司将第1006878号商标许可给阳澄湖营销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
2016年,第100687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2019)”。
2018年7月13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97dzx.com”网址的首页,该网页左上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点击首页的“阳澄湖大闸蟹礼卡选购”栏下的“2988型”,显示的页面中有礼卡的图片,该礼卡左上方显示有涉案注册商标。
2019年1月31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97dzx.com”网址的首页,点击首页导航栏中的“阳澄湖大闸蟹团购”,显示的页面中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
点击首页的“养殖基地”,显示的相关页面中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
点击首页页面导航栏中的“关于我们”,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左侧导航栏中的“服务与承诺”,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左侧导航栏中的“防伪查询”,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支付方式”,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礼卡售后服务”,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左侧导航栏中的“资质证明”,显示的页面中对三原告的公司进行了介绍。
三原告认为在“资质证明”板块的文字描述中完整的使用了三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被告出售的大闸蟹礼卡、收据、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该份礼卡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销售礼卡,从编号可知,只销售了一张。
经本院对比,上述礼卡与原告出品的大闸蟹礼券存在明显不同之处。
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协议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方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销售假冒供方的产品,销售与代理产品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擅自制作供方提货券。
被告认为其只是制作了提货券但并没有销售,该提货券不能提到原告供货的大闸蟹,但能提到被告在其他渠道进货的大闸蟹。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为本案侵权公证支付了2040元公证费。
被告提交其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并未销售自己制作的提货券。
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了礼卡,可以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行为。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礼卡在证据上并未体现,说明被告还有其他账户。
被告提交发货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并未销售除原告供货的其他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显然不会将销售假冒产品的数据输入原告提供的销售系统。
被告(甲方)与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乙方)签订《门店加盟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3月1日。
协议约定:甲方经销权范围:1、在门店内销售乙方供应的阳澄湖牌大闸蟹散货或礼品套装现货;
2、在门店内为持有提货券的客户提供现货上门自提服务和货物配送服务;
3、在门店内销售指定渠道采购的产品提货券;
甲方经销权的限制:甲方经营活动仅限于通过实体门店进行的销售活动,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不得通过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及网络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275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134号公证书、《区域代理协议》《门店加盟协议》、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澄湖集团公司作为第100687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并与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阳澄湖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卡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礼卡指向的是作为商品的大闸蟹,被告在礼卡、网站、微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的行为及销售标注有权利商标的礼卡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虽然与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签订了《门店加盟协议书》《区域代理协议》,但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不得销售与代理产品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产品,被告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不得通过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及网络进行销售代理的产品,说明被告在礼卡、网站、微店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及销售标注有权利商标礼卡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
最后,本案中被告在礼卡、网站、微店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及销售标注有权利商标礼卡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在网页、微店宣传及销售的礼卡所指向的是原告出品的阳澄湖大闸蟹,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院认为,被告网站上显示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礼卡并实际销售上述礼卡,以及网站中资质证明页面对三原告公司情况的介绍,会使人误认为上述内容由原告出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三原告公司名称权的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40元及律师费3万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204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28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辉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