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510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赫旺烟酒行,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50号三月花竹溪商业广场一楼。
经营者:杨秋兰,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李辉,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赫旺烟酒行、李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