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082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6号87号B区东侧一层1049。
法定代表人:沈义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鹏,男,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叶晓岚,被告百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通信科技公司,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已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很高知名度。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在检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维修手机时使用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12个、带有“HUAWEI”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手机电池52个。
上述商品由被告自行购进,且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准确信息。
基于上述案情,西城工商分局对被告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邦公司认可华为公司起诉的事实,但是辩称其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已停止营业,请求法院在判赔金额上予以从轻,不同意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用电池、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5年11月7日,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用电池、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止。
2019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百邦公司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9〕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8年12月26日,根据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请求,执法人员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20层2门2002进行检查,发现百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维修手机时使用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12个、带有“HUAWEI”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手机电池52个。
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邦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商品由百邦公司自行购进,且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准确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责令百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
庭审中,百邦公司认可前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认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另外,华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经济损失主张40000元,合理支出主张10000元。
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合理支出主要为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26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及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华为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手机屏与手机电池上分别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未获得华为公司的许可,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邦公司虽未直接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手机维修服务,收费为顾客更换相关产品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销售行为。
因此,百邦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侵害了华为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确定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百邦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虽无相关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和进行相关调查,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